[案情]

原告陳會

被告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朱新

200510610時許,陳會與老鄉朱新到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吉吉休閑中心洗頭、敲背。后朱新與該店服務員黃娟為結算敲背款發生爭執,黃娟即叫來朋友張紹國幫忙,張紹國來到休閑中心后要求朱新如數付款后才能走人,但遭到朱新的拒絕,雙方為此發生口角。隨即張紹國兩次打電話糾集其老鄉李小波、嚴坤健前來打架。李小波、嚴坤健趕到后即與在場的陳會、朱新相互打斗,張紹國因他人阻止而未能參與打斗。在斗毆過程中,李小波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捅傷陳會左側胸部,后陳會被送往醫院救治。陳會受傷后入院治療,前后已用去醫療費用人民幣92176.56元。而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只通過公安機關付了50000元。陳會所受傷害經南通市公安局鑒定,結論為:陳會視力障礙屬三級傷殘;肢體偏癱屬八級傷殘;行肺修補術屬十級傷殘。

200632,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判決張紹國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李小波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嚴坤健犯聚眾斗毆罪,處有期徒刑46個月;朱新犯聚眾斗毆罪,處有期徒刑1年;陳會犯聚眾斗毆罪,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0639,嚴坤健不服上述判決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在上訴審理過程中,嚴坤健申請撤回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量刑恰當,程序合法,現嚴坤健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嚴坤健撤回上訴。

在法院審理中,原告陳會訴稱,2005年10月6日22許,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朱新四被告的犯罪行為給原告造成身體傷害,經濟上也造成巨大損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陪床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總計人民幣223732.42,按被告80%責任計算為178985.9元、扣除已支付50000,所以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賠償其損失計128985.94元。被告張紹國、李小波辯稱其在監獄服刑,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嚴坤健辯稱,其是與朱新打斗,沒有與原告直接打斗,所以與原告受傷無關,不應賠償;被告朱新則辯稱,其在斗毆中和原告的同一方人員,對原告所受傷害沒有過錯,所以不應賠償原告損失,其也已經承擔了相應的刑事責任,所以請法院駁回原告對其的訴求。

[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張紹國是其毆斗行為的組織者,其雖沒有參與斗毆,但其行為與原告受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小波是致原告受傷直接行為人,所以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嚴坤健沒有與原告直接發生肢體沖突,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朱新是原告一方人員,所以其行為與原告受傷無因果關系,所以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張紹國該起毆斗行為的積極組織者,其雖沒有參與斗毆,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積極組織人員斗毆密不可分,所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小波是致原告受傷直接行為人,所以也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嚴坤健、朱新雖沒有與原告直接肢體沖突,但由于聚眾斗毆評價的是一個整體的斗毆行為,未直接與受害人發生肢體沖突的犯罪行為亦是對直接加害人的一種幫助,因此嚴坤健、朱新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判]

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紹國召集李小波、嚴坤健前來打架,其是該起毆斗行為的組織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小波是直接捅傷原告的行為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而嚴坤健與朱新,雖沒有直接的行為致原告受傷,但他們二人的行為已在刑事判決中均被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由是聚眾斗毆罪是一個共同犯罪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與這一共同犯罪的行為是緊密相關,所以被告嚴坤健與朱新也應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四被告在主觀上均有過錯,且過錯程度相當,所以法院根據原因力確定四被告各自應承擔賠償份額,張紹國是毆斗行為積極組織者,宜承擔25%的賠償責任;李小波是直接致原告重傷行為人承擔30%賠償責任;嚴坤健沒有與原告直接有肢體沖突所以承擔10%賠償責任;而朱新雖是和原告一伙的,但其行為引發了矛盾并且也是聚眾毆斗參與人之一,所以也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剩余的25%責任因原告陳會是聚眾毆斗參與人之一,其主觀上也有過錯,所以則由原告自行來承擔。由于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所以四被告還應對原告陳會損失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損失經法院審核認定為209935.2元,最終開發區法院依法判決令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朱新四被告分別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52483.8元、62980.6元、20993.5元、20993.5元;且四被告對原告陳會的人身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實際存在爭議焦點就是聚眾斗毆中沒有致原告受傷的其他參與人是否應對原告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原告陳會所受傷害系因本案當事人聚眾斗毆所致,該聚眾斗毆業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所認定,本案的原、被告均構成犯罪,并被判處刑罰。聚眾斗毆罪本是一種共同犯罪,在主觀方面各犯罪分子對其犯罪行為不僅擾亂社會治安,而且可能造成他人或自身的傷害是持一種故意的態度。依據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高于民事侵權責任認定標準這一原則,本案原、被告構成共同侵權,且主觀上均是故意,原、被告均應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由于各被告對于造成原告傷害主觀上過錯相當,因此判定各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原因力大小是確定各被告承擔各自相應責任范圍的依據。縱觀整個犯罪過程,李小波是直接持械捅傷原告實施行為人,其持械斗毆是致原告受傷最直接的原因,故其應承擔較大的賠償責任;被告張紹國雖沒有直接與原告陳會發生肢體沖突,但其系斗毆行為積極組織者,自已也極欲參加,后因他人阻擋未能直接與朱新、陳會進行毆斗,所以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積極組織人員斗毆密不可分,因此,被告張紹國應承擔較大的賠償責任;而被告嚴坤健、朱新雖沒有與原告直接肢體沖突,但由于聚眾斗毆評價的是一個整體的斗毆行為,未直接與受害人發生肢體沖突的犯罪行為亦是對直接加害人的一種幫助,因此嚴坤健、朱新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只是由于他們的行為與被告李小波、張紹國致原告所受傷的行為相比其原因力較小而已。被告朱新雖然從斗毆過程來看是與原告同一方,但從聚眾斗毆犯罪的主觀要件來看,其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參與斗毆的對方人員及己方人員受傷。這從被告朱新同樣被認定犯罪并處以刑罰得以映證。綜上,原告所受傷害是李小波直接持刀捅傷,被告李小波行為的原因力最強其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紹國是直接召集李小波和嚴坤健前來斗毆,其召集行為的原因力僅次于李小波,所以被告張紹國承擔25%的賠償責任為宜;而嚴坤健沒與原告直接發生肢體接觸,所以其行為的原因力相對較弱,承擔1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朱新為拒付敲背款與前三被告發生沖突,并且召集原告一起聚眾斗毆,根據其行為的原因力其宜承擔10%的賠償責任;原告陳會應已意識到參與犯罪行為嚴重后果,但仍積極實施,其自身的犯罪行為致自身損害的原因力也較強,自行承擔25%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此外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朱新共同故意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陳會的人身傷害,被告張紹國、李小波、嚴坤健、朱新應當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最后的判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