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翠蘭。

被告周桂英。

被告劉沛。

被告劉瀟。

2005122,宋明駕駛的蘇NU3136號轎車由沭陽縣駛往泗陽縣,由北向南行駛至泗陽縣眾興鎮北京西路與解放北路交匯處,撞到由東向西劉忠駕駛的蘇NB7296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劉忠、朱娟當場死亡。經泗陽縣公安局交警部門認定,劉忠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宋明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朱娟無責任。朱娟系原告宋翠蘭之女,劉忠系原告女婿,朱娟、劉忠系被告劉沛、劉瀟的父母,劉忠系被告周桂英之子。經泗陽縣人民法院(2006)泗民一初字第03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分公司賠償原告等人因朱娟死亡的各項費用100000元。該款被被告周桂英提取,存在泗陽縣建設銀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調解此事,被告都不予理會。原告宋翠蘭于2006525向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3333元。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共同提取的爭議款項,原告主張被被告周桂英占為己有沒有依據,原告起訴劉沛、劉瀟無事實依據,因為劉沛、劉瀟未到保險公司領取賠償款,將其列為被告無法律依據。原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333元),無法律依據。因為該筆賠償款雖到位了,但沒有在三被告的手中。

另查明:2006522,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宿遷市分公司開出現金支票20,周桂英用其身份證開戶將20萬元存入銀行,后周桂英將存款單交給劉沛、劉瀟。

[審判]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桂英、被告劉沛、劉瀟的監護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宋翠蘭賠償款33333元。

案件受理費1343元、專遞費用200元和其他訴訟費500元,共計2043元由被告負擔。

[評析]

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非法侵占,侵占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本案中原告因其女朱娟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經泗陽縣人民法院(2006)泗民一初字第0339號民事判決中確認,因朱娟死亡的死亡賠償金為246380元,喪葬費10478.5元,精神撫慰金為30000,被撫養人宋翠蘭的生活費為22591, 被撫養人劉沛的生活費11744元、被撫養人劉瀟的生活費16055元,即劉沛、劉瀟、宋翠蘭的生活費合計為50390元。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劉沛、劉瀟、宋翠蘭因朱娟死亡的各項費用100000元。原告主張保險公司賠償的100000元款在被告處,被告承認是用周桂英名開戶,該款存入銀行,存款單交劉沛、劉瀟。原告主張要求分割100000元的賠償費用有事實依據。在100000元賠償款中,劉沛、劉瀟、宋翠蘭的生活費為50390元、喪葬費為10478.5元,其余部分39131.5元應按死者家屬的精神損害程度進行分配。原告宋翠蘭作為近60歲的老人,老年喪女,受到的精神打擊是顯而易見的,死者朱娟的兩子劉沛、劉瀟,作為未成年的人,受到的精神打擊也是同樣的。因此,原告宋翠蘭與被告劉沛、劉瀟因朱娟死亡所得的精神撫慰金應均等分割,每人應分得精神撫慰金13043.8元。原告宋翠蘭從保險公司100000元的賠償費用中應得賠償款為35634.8元。因原告只主張分割33333,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辯解該款已經被劉沛、劉瀟用于購買房屋的意見,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對此,法院不予采納。因劉沛、劉瀟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侵權行為需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