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諸某駕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法院經審理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后,被告人諸某僅履行了部分款項,尚有賠償款未履行。為此,受害人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執行員在執行過程中接到申請人舉報發現諸某及其駕駛的小客車,執行人員趕到現場,準備查封、扣押諸某的小客車。諸某卻將車門鎖上并拔掉鑰匙,自行離開現場,抗拒執行。執行人員聯系清障車將該車拖至某停車場,貼上法院的查封封條,委托停車場進行保管。此后,法院執行人員電話告知諸某該車已被查封,讓其到法院處理此案,否則將依法拍賣。被告人諸某因對法院查封扣押其汽車不滿,而聯系他人于某日夜晚一同到停車場采取撬門扭鎖的手段,將小客車竊出。被告人諸某將車開回后重新噴漆改裝,并將該車銷售。案發后,該車經物價部門鑒定價值人民幣12000余元。

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被告人諸某明知自己的小客車被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已納入國家機關管理范圍的情況下,而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竊取手段,將該小客車從保管單位竊走并轉賣,其直接目的不僅是破壞訴訟活動的正常順利進行,而且是占有該被查封扣押的車輛。也就是說,被告人諸某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該被查封扣押車輛的目的,具有盜竊的故意,在客觀上行為人實施了秘密竊取該被查封扣押車輛行為。故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財產罪。理由是被告人諸某是因為對法院執行工作不滿,而伙同他人將法院查封、扣押的小客車從停車場竊出并予以轉賣,其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其行為造成了危害后果,屬于情節嚴重,符合非法處置查封、扣押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處置查封、扣押財產罪。其他人員因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構成共犯,也應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財產罪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從盜竊罪的對象來看,盜竊罪的對象是“他人占有的財物”。這種占有是指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范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一般來說自己的財物不能成為自己盜竊的對象,但竊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財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財物,以致使他人因賠償責任而遭受財產損失的,也應認定為盜竊。本案中的犯罪對象已實際控制在司法機關,此時占有權人已發生了轉移。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車輛已被司法機關扣押,無權占有、保管、使用,卻采取秘密手段從扣押地點竊回,屬于盜竊他人占有的財物。另一方面,非法處置查封、扣押的財產罪屬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范疇。被告人諸某等人的行為不但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權益,而且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破壞了國家司法權威,屬一行為觸犯了兩個不同罪名,符合刑法上想象競合犯的特征。根據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處理原則,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達到數額巨大,應以重罪盜竊罪來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