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梁××、張××于20055月的一天下午,酒后竄至被害人王××住處,采取毆打等暴力手段欲與王××發生兩性關系。后因被害人王××呼救被別人發現而未遂。公訴機關遂以被告人梁××、張××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之規定,應當追究其強奸罪的刑事責任,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梁××、張××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奸淫婦女,其行為均構成強奸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從輕處罰。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梁××、張××犯強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事實清楚,案情簡單,證據充分,二被告人亦供認不諱。爭議的焦點是對二被告人行為是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進行處罰,還是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進行處罰?也就是說,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是一般強奸行為,還是輪奸行為?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二被告人出于同一的強奸犯罪故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名被害婦女實施強奸行為,其行為符合強奸罪中輪奸行為特征,應當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對其分別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是對強奸罪中的結果加重犯一種刑事處罰。結果加重犯應以犯罪既遂作為一種基本犯罪形態。由于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未遂,未有該條款中規定的加重結果,故對二被告人應適用該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輪奸的;…”。第三款第(四)項規定的輪奸行為,不是獨立罪名,只是對強奸罪量刑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本案關鍵在于如何區分一般強奸行為與輪奸行為。一、從法律條文規定看,首先應當作文義解釋,從本條文字面意義上理解,輪奸即輪流奸淫的意思,即只有發生了輪流奸淫的犯罪行為及事實,也就是說,該項規定是基于犯罪既遂狀態,才能認定為輪奸。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輪奸。二、從立法本意及立法目的來看,第三款第(四)項的規定,是針對強奸犯罪行為的特點,法律明確規定了輪流奸淫行為是強奸罪的一個加重處罰情節。為何對輪奸行為加重處罰?因為輪奸行為是一種更為丑陋的社會現象,對婦女、幼女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危害結果比一般強奸行為更為嚴重,給婦女、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更大的危害,輪奸行為比一般強奸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故立法上對輪奸行為進行嚴懲,作為強奸罪加重處罰的一個情節。三、從理論上講,對輪奸行為的處罰,是一種情節加重犯,而非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某種具體犯罪行為,由于發生了超過基本構成結果的更為嚴重的結果,而刑法對該重結果規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如該條款中第(五)項規定,因強奸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四、本案二被告人雖有實施強奸的共同犯罪故意,亦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名被害婦女實施強奸行為,但在實施強奸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也就是說,二被告人客觀上未有實施輪流奸淫的犯罪事實行為,故不能以其行為構成輪奸行為而對其加重處罰,只能作為一般強奸行為對其分別定罪處罰。但在量刑時,應考慮其社會危害程度。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