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經原告范某申請,針對范某與第三人王某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糾紛,被告某鎮政府于2004615作出關于兩家宅基糾紛的處理決定:原來原告0.341畝宅基地仍屬原告管理和使用。第三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某縣人民政府經復議決定維持該處理決定。原告于20051121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審查過程中,法院以被告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為由,依法裁定不予執行。被告又于20051213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撤銷了其于2004615作出的處理決定(以下稱撤銷決定)。原告不服被告上述撤銷決定,向某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某縣人民政府于200633通知被告答辯,但沒有在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原告遂于2006516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于20051213作出的撤銷決定。

[問題]

本案是否是法院屬受案范圍?是否應復議前置?復議機關逾期未作出復議決定,原告是否可以直接起訴原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涉及到行政案件受案范圍及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關系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復議機關在法定復議期限內,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應視為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應當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有責任進行復議,復議機關在法定復議期限內,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性質,原告應以行政復議機關為被告,對其不履行復議職責行為提起訴訟。

第三種意見認為,為了及時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原告可以選擇對行政復議機關的不履行職責行為提起訴訟,也可以選擇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意見雖結合本案具體分析了行政訴訟與行政復議的銜接及關系問題,但仍沒有把握該案的實質問題,即該案中被告某鎮政府作出撤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性質及這種撤銷行為是否屬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問題。對案件具體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某鎮政府2004615作出關于兩家宅基糾紛的處理決定的行政行為屬行政司法行為,是對范某與王某兩家民事糾紛依法裁決行為。而20051213作出行政撤銷決定,是一種行政撤銷行為,是行政主體主動撤銷其所做的行政行為的行為,是自糾行為(當然這種行為違反了公定力原則,這里暫不探討)。這種撤銷原裁決行為沒有進一步侵犯到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而不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待行政主體作出新的行政裁決行為,或逾期不作為的,行政相對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