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州正鴻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石啟俠,王玉梅,王石磊(王志付之妻子兒女)。

王志付系原告徐州正鴻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職工。2004821日晚,王志付在上夜班過程中,向夜班長請假,稱“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經準許后822日早晨630分左右,王志付上井離開工作崗位。當日適逢大雨,10時左右王志付騎自行車行至蘇323179K+680M處,橫過馬路時發生機動車事故,當場死亡。200567,王志付之妻石啟俠向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徐州正鴻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并舉證。被告審查后,于200587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志付死亡為工傷。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該工傷認定。原告遂以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王志付當日是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王志付6時離礦,死亡時間為10時,事故發生地距礦僅7公里的路程,騎車僅需30分鐘,不符合“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的規定。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請求依法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辯稱,原告在工傷認定舉證過程中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王志付在事發當天提早上井,無證據證明是辦完私事后回家,不能證明王志付的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故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述稱,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審判]

徐州市泉山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志付作為原告單位的職工,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出庭作證證人孫玉同、許德成能夠證實“王志付向夜班長請假,提前離開工作崗位”的事實,原告在訴狀中稱“王志付當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關于王志付發生機動車事故死亡,應否認定工傷的問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第十五條對上述條款解釋為“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就本案而言,王志付630分左右離開工作崗位,10時左右發生機動車事故,鑒于王志付已經死亡,無法查清個中原因,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從證據看,證人孫玉同、許德成僅能證實王志付630分左右提前上井,不能證實王志付何時離開廠區,亦不能證實王志付下班后是否從事其他活動;事故發生地點是王志付從工作單位回家所需經過的路線,王志付從廠區返家有多條路線選擇,原告辯稱的路線即使是最佳路線,也不能排除王志付從其他路線返家的可能性;不容忽視的客觀因素是事發當日大雨,而非正常天氣,人的行動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以正常的邏輯推理出王志付回家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故原告辯稱“不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從舉證責任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是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王志付提前下班辦私事”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訴訟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辦私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王志付死亡認定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亦符合我國勞動保護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的事故傷害”這一法律原則和精神。故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徐州正鴻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徐州正鴻礦業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王志付當日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是從工作單位回家所需經過的路線屬認定事實錯誤,是在被上訴人主張三條線路都經過出事地點的誤導下作出的錯誤判決。上訴人原審中出具的線路圖客觀真實,能夠推定出王志付下班不是直接回家的事實,原審法院擴大上訴人舉證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法院運用證據學的基本原理、證據規則的原則和理念,對案件的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核、認定案件事實,將“待證事實”提升至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程度的“法律事實”籍以認定勞動局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正鴻礦業公司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訴訟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辦私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志付請假提前下班3個半小時后發生機動車事故應否認定工傷。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然而關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理解,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如下班后買菜、接送孩子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下班后找朋友喝酒途中發生機動車事故,未請假提前下班發生機動車事故等等。現實是千變萬化的,法條不可能涵蓋現實生活的每一種情形,這也是工傷爭議不斷、工傷認定難的原因之一。

一、是否符合合理時間、合理路線。關于“上下班途中”,國家有關管理部門對該條款并無詳解,江蘇省勞動保障部門和司法機關較為統一的標準是“在合理時間經過合理路線”,即對時間和路線要做合理性判斷,行為主體不同、外部環境變化均能導致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改變。王志付通常從工廠返家需半個多小時時間,而事發之日上井3個半小時后發生車禍,且事故發生地不是雨天返家的最佳路線,故原告主張不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若在正常情況下,原告的推定有一定說服力,但具體到本案還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王志付從井下上來的時間不能等同于離開工廠的時間,按慣例在井下作業的工人上井后要進行必要的洗漱更衣,證人僅能證實王志付630分上井,不能證實何時離開工廠,故合理時間不能從上井起算。其次當日適逢下大雨,人的活動受到一定的限制,存在避雨的因素,延遲回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客觀因素導致合理時間的變動。最后,“合理路線”不能等同“最佳路線”,王志付回家有三條路線可行,用人單位所主張的路線是最佳路線,并不能排除王志付從其他路線返家的可能性,事故發生地點距王家很近,王志付從工廠到家需經過該地點。綜合以上分析,法院未采納原告的“不是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觀點。

二、用人單位對“不是工傷”負有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考慮到職工在企業處于弱勢地位、舉證相對困難的情況,明確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王志付提前下班辦私事”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訴訟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辦私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是否符合勞動保護立法本意。《工傷保險條例》采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應當認定工傷和視同工傷的13種情形,現實中工傷事故復雜多變,遠不止這13種情形,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給工傷認定部門和司法實踐帶來了困惑和爭議。筆者認為目前工傷認定應遵循兩大原則:一是法律法規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必須嚴格遵循;二是對現行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的,應從《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法本意著眼,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進行裁量。這樣才符合勞動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符合建立現代法治國家的趨勢。結合本案,鑒于王志付已經死亡,無法查清個中原因,對其認定工傷更加符合我國勞動保護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的事故傷害”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通過對本案的審理,筆者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較之1996年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其進步的一面,但其采取列舉式界定工傷的范圍,立法上缺乏科學性,實踐中不便操作,既增加了工傷認定的難度,又導致勞動保障部門“自由裁量權“過大,不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建議完善立法,在對工傷的界定上,宜粗不宜細,只要是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納入工傷認定范疇,同時采取排除式,排除不應認定工傷的情形,這樣將給執法者留出更大的法律適用空間,真正實現對勞動者的法律保護。同時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和行政解釋的補充作用,確保執法、司法尺度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