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消防疏散出口
作者:鄒曉琴 發布時間:2006-12-06 瀏覽次數:6341
[案情]
原告石某、李某等15人
原告訴訟代表人:石某、李某。
被告:某縣公安消防大隊。
第三人:某房地開發有限產公司。
被告辯稱:
第三人述稱:某縣公安消防大隊對海天康庭名苑7至17號住宅樓工程消防設計的審核意見在程序和實體上均符合法律規定,涉案樓房樓梯間的直接對外出入通道通暢,依法應予以維持。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縣公安消防大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條的規定,根據第三人某房地開發有限產公司的申請及提交的批準文件、設計圖紙,依法對康庭名苑7至17號住宅樓工程消防設計進行審核。其中爭議的13號住宅樓樓梯間的首層對外出口的設置系直接對外的出口,圖紙設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87)第538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其他消防設計也符合規范要求。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審核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某縣公安消防大隊某公消(審)[2004]6號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用570元,合計670元,由原告石光輝等13人負擔。
宣判后,原告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1、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2、 13號住宅樓樓梯間的首層對外出口的設置是否為直接對外的出口,是否符合消防設計要求?
1、本案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消防行政許可行為,是公安消防機構根據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審查并賦予當事人從事消防所限制事項的權利和資格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國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國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以下規定:(1)行政訴訟對象應是 “行政行為”;(2)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主體是 “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3)提起行政訴訟的要求是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即 “主觀”的“不服”標準;(4)提起的主體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本案實施行政行為的主體是某縣公安消防大隊,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行政訴訟對象為消防行政許可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均是13號樓的業主,與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利益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認為13號住宅樓樓梯間的首層對外出口的設計不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87),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主觀不服,因此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13號住宅樓樓梯間的首層對外出口的設置為直接對外的出口。《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J16-87)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