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而非絕對無效的合同。無權代理行為一旦經被代理人追認,即產生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自該合同成立之時對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

[案情]

高運動與陳艷玲系夫妻,許敏與馮召征、高運動系朋友。2005627,馮召征向許敏借款3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馮召征向許敏書寫了借據,高運動配偶陳艷玲在該欠據“擔保人”后署名“高運動”。經許敏催要,高運動及其配偶于20058月向許敏還款10 000元。在向高運動索要借款的過程中,許敏與陳艷玲發生糾紛,致使索要未果。為此,許敏于2005109起訴來院,要求馮召征、高運動償還借款20 000元。

[裁判]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馮召征向許敏借款30 000元,尚欠20 000元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馮召征應予償還。陳艷玲雖無權以高運動名義對外提供擔保,但高運動事后履行了還款  10 000元的行為,系對陳艷玲擔保行為的追認,故對高運動發生擔保法律效力,高運動應承擔擔保責任。許敏與高運動沒有對保證方式作出明確約定,應由高運動依法承擔連帶責任。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馮召征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許敏借款20 000元。高運動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宣判后,高運動不服,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對陳艷玲簽字擔保一事,其事前不知,事后未予同意。雖有還款10 000元的事實,那是應馮召征的請求,不能視為對陳艷玲擔保行為的追認,故對高運動不發生擔保法律效力,請求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馮召征向許敏借款30000元,陳艷玲在借條上“擔保人”后簽了“高運動”三個字的事實清楚,高運動及許敏對此均予以認可。借款到期后許敏向馮召征、高運動主張歸還借款,在許敏的催要下,高運動及其妻子陳艷玲還款10 000元。陳艷玲雖無權以高運動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但事后高運動在明知陳艷玲在借條上“擔保人”后簽了“高運動”三個字的情況下,應許敏的要求還款10 000元,應視為高運動事后對陳艷玲代理行為的追認,陳艷玲的代理行為有效,故應由高運動承擔擔保責任。高運動主張是應馮召征的要求還款,而不是對擔保行為的事后追認,且自己不知此事,因其未能提供證據且不符合常理,其抗辯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責任,故高運動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綜上,高運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并無不當,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2006417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