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48月,化工公司、保險公司協商訂立財產保險綜合險及附加機器損壞險合同。200412月、20058月,化工公司MOCA車間兩次出險,但保險公司經核查后拒絕理賠,化工公司遂訴至法院。庭審中,保險公司以化工公司將其下屬出險MOCA車間事前承包給他人、且未通知該公司為由,認為化工公司已違反了合同約定,即“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如有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權利轉讓等情況,被保險人應當事前書面通知保險人,并根據保險人的有關規定辦理批改手續”的規定,主張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針對保險公司的上述主張,有人認為化工公司將下屬車間發包給他人,被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占用性質均已改變,化工公司應按約定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化工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則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其理由: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的簽訂體現了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合同雙方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有獨立經營的權利,發包方對承包方的經營活動不能任意干預。既然承包人對承包財產享有經營管理權,也應意味著該財產占用狀態發生變化,占用性質及被保險人名稱實際上已作變更。依照合同約定,化工公司有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

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認為化工公司將下屬車間發包給他人,被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占用性質并未改變,化工公司無須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具體理由如下:其一、所謂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作為發包方與其內部的生產職能部門、分支機構、職工或職工合伙組織或特聘人員之間為確定生產任務或經營指標,提取勞動成果而明確相互間權利義務的協議。作為發包方的企業本身,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通過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將企業部分財產或生產資料有期限地交給所屬內部組織或職工個人,從法理說,是一種特別授權行為,承包方根據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實質仍是企業自身的經營行為。而且,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承包方承包的多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或其它內部組織,除已經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外,不具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權利,承包方只能以企業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不具備有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權利,并以企業的資產為后盾。其二、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原則簽訂的,承包方依據承包合同所取得企業部分生產資料、資金等財產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項權能相結合的承包經營權,而不是所有權,內部承包并不能引起所承包的設備占用性質的改變,無論承包前或承包后,被承包單位仍是企業的一部分,其財產仍是企業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