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3617時許,被告人仝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睢寧縣東環島汽車站附近以低價款送到開往泗縣的公交車上為由,引誘被害人于某某等三人坐上其駕駛的昌河面包車,后又在睢寧縣汽車站伙同鄭某某(在逃)駕駛的另一昌河車一起向北行駛至睢寧縣天虹大道往梁集去的寧宿徐高速公路橋下附近時,被告人仝小戈、王威同鄭大偉停車后在車上索取被害人每人500元路費無果后,又采取語言威脅的手段,索要三被害人手機3部(價值人民幣2772元),讓被害人第二天每人拿500元贖取,后將被害人送到泗縣(睢寧-泗縣40余公里)。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行為定性有二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仝某某等人在運輸過程中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向他人索要錢財,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仝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脅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評析]

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在犯罪構成方面二者即有區別,又有聯系。

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市場商品交易秩序,即侵犯了市場交易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則和買賣雙方自由意志下進行的等價有償交易活動;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出于營利為目的,以使自己獲取金錢或物質上的非法利益。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權利,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被害人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

從以上可以看出,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所侵犯的客體不同,但二者在客觀表現上有相同之處,即都有對被害人人身實施“暴力”、“脅迫”索要錢財的行為表現。在二罪中“暴力”和“脅迫”的內涵是相同的,其中“暴力”是指對被害人身體實行強制和打擊;“威脅” 是指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強迫交易罪雖然最終造成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但其手段和方法同時也造成對人身、財產的損害;強迫交易罪雖然是以營利為目的,但其最終也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錢財。所以強迫交易罪和搶劫罪有交叉重合的地方,從而給正確判斷二罪帶來一定的難度。

鑒于此,200568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的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高額費用未果的情況下,采用語言威脅手段當場劫取被害人三部手機,并且回去后即將手機卡抽出扔掉,無歸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可見,并且手機的價值數倍高于運輸費用,即二被告人強迫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其運輸服務只不過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幌子。

綜上,根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精神,應當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