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人賠案談醫院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作者:王曉峰 徐燕紅 發布時間:2006-11-16 瀏覽次數:3770
[案情]
2003年12月16日上午,陳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淮安某醫院就診治療氣管炎。醫生汪某懷疑陳某肺部有嚴重感染,就叫陳某去拍片。陳某在拍片時,被散發醫療廣告人員撞倒在地,陳某丈夫隨即來找醫生汪某,稱陳某跌倒在地,現已爬不起來。醫生汪某隨即下樓,見陳某確實站不起來,就帶陳某拍片子,片子顯示陳某左股骨頸骨折。當日,陳某住院治療,至今未找到散發醫療廣告人員。后因醫療費用承擔發生糾紛,陳某將醫院告到法院,要求醫院賠償其各項損失。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衛生事業是實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醫院不是營利性機構,他是以救死扶傷為職責,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其治療行為不是單純的營利行為。醫生的職業道德和其責任心,與患者付出的費用并不能相對等。醫院的經營場所具有很大的開放性,如果要求其提供安全保障義務,在客觀上是無法實現的。醫院并不屬于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單位”,所以,本案陳某的損失,應由散發醫療廣告人員承擔賠償責任,醫院不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醫院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散發醫療廣告人員在其經營場所活動,客觀上對就診的患者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將陳某撞傷,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解析]
如何理解最高院司法解釋規定的“從事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單位”概念,是解決本案的關鍵。
社會活動實際上是經營活動的上位概念,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它不是以有償性為必要,社會活動安全保障義務的保護對象不僅包括經營活動中的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以及其他進入經營活動場所的人,還包括雖無交易關系,但于合乎情理的方式進入可被特定主體控制的對社會而言具有某種開放性的場所的人。人的生命健康權是民法首要保護的權利,大于其他財產性權利。第三人實施加害行為情形時,我們不能僅考慮到安全保障義務人不知何時發生損害的實際情況,而是要看其采取實施直接作用于危險源的措施的經濟成本與潛在的受危險人所可能遭受的損害的比例關系。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還可以基于請求權的讓與取得對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的追償權,追償權的取得,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性。
在現實生活中,醫生盡管是以救死扶傷為職責,但并不能改變醫院其盈利的性質。醫院提供給患者的服務,都要求患者支付相應的費用,他所提供的藥品價格,也是隨著市場行情不斷得調整。醫院是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經營單位,患者是接受有償醫療服務以實現健康為目的消費行為。雙方可以說是經營與消費的醫療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本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僅僅是將典型的經營活動采取列舉方法予以明確,為了便于在司法實踐中操作,同時也為了在更大程度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將社會活動作為經營活動的上位概念,其外延涵蓋了經營活動概念的外延。無論患者來醫院是接受醫療診治,還是來該場所進行咨詢,醫院作為經營單位,均有義務為患者提供符合人身安全要求的場所。本案中的被告,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沒有能夠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醫療廣告人員在經營場所散發廣告,造成原告陳某被廣告人員撞傷,其主觀上存在不作為過錯。盡管陳某的損害是第三人實施的,損失也應由第三人來承擔,但由于實際侵權人現在無法確定,所以,醫院應對其未能防止損害發生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在醫院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后,醫院有權對第三人行使追償權。
綜上所述,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