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4月,原告A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聚乙烯化工產品,合同總金額為408萬元,合同同時約定,價格隨行就市,電話或傳真件發貨。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多次發生往來,原告多次供貨,被告亦陸續以銀行匯款或支付現金給為原告送貨的中巴車駕駛員李某的方式付款。2004年12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貨款102840元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還款,起訴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三張由被告出具的欠條,欠條總金額為148800元,同時出具了本公司會計制作的原、被告雙方往來清單。審理中,原告又提供了其為雙方的往來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的記帳聯。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發生往來屬實,但原告起訴時提供的三張欠條上的款項148800元已用匯款的方式還清,原告提供的往來清單系單方行為,無被告的簽名,被告不予認可。被告欠原告的所有貨款都已用銀行匯款或現金支付給李某的方式還清,給付現金時收回欠條,但未要求原告開具收據。現原告起訴被告欠款證據不足,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一致認可,雙方共發生往來金額為807560元,被告共計匯款603180元,原告往來帳上還反映已收被告四筆現金共計101540元,原、被告雙方均承認現已找不到中巴車駕駛員李某,且無法聯系。

[分歧]

對該案的判決,存在二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現原告向被告主張欠款102840元并無直接證據證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欠款102840元,原告應當承擔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的義務,但現在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欠款102840元的明確、直接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故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之間發生的買賣往來屬實,原、被告雙方對買賣聚乙烯化工產品總金額807560元沒有異議,且對被告通過銀行匯款的金額603180元亦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支付現金的金額和手續問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第2項的規定,“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支付買賣合同貨款是被告應當履行的義務,故應由被告承擔舉出其付款證據的義務。本案被告不能舉出其已付款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應判決被告償付欠款102840元。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具體來說,凡提出某種實體權利請求,或要求法院確認某種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不存在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一方應當對該權利不存在或法律關系不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還清貨款,是在雙方已認可發生807560元貨款已用銀行匯款和現金方式償還704720元貨款的基礎上進行的,原告已經履行了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證明義務,則證明還款義務是否完全履行的責任應轉移到欠款人被告一方。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剩余貨款已全部交付給原告或該筆貨款因其他原因消滅。如其不能證明償還貨款義務已經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滅,就應該承擔敗訴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