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俊等盜竊、被告人呂建良收購贓物一案如何定性
作者:夏春林 陳繼根 發布時間:2006-11-15 瀏覽次數:4902
[簡要案情]
2004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俊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呂建良、魏勇,采用乘人不備的手段,在中電電氣集團盜竊5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12卷,計29.656噸,贓物折款計404891元。其中被告人周俊單獨盜竊2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4卷,計9.7噸,贓物折款132433元,被告人呂建良明知是贓物仍予以收購;被告人周俊、呂建良、魏勇共同盜竊2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4卷,計11.56噸,贓物折款152312元;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俊、呂建良共同盜竊1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4卷,計8.8噸,贓物折款120146元,因擔心被門衛發覺將贓物從廠區另一大門送回。2004年6月至7月13日,被告人魏勇應被告人周俊的要求,向被告人周俊提供了由其保管的空白出門證若干份。被告人魏勇5次為被告人周俊虛開的出門證加蓋印章,為被告人周俊、呂建良轉移贓物提供便利。被告人周俊伙同被告人呂建良5次竊得中電電氣集團130取向硅鋼片15卷,計43.42噸,贓物折款623511元。案發后,被告人周俊僅退出贓款10000元及用贓款購置的轎車、電腦、摩托車等物。被告人呂建良僅退出贓款10000元。被告人魏勇退清了所得贓款三萬余元。
[爭議問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較大的有以下問題:
1、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俊、呂建良共同盜竊1起,竊得130取向硅鋼片4卷,計8.8噸,贓物折款120146元,因擔心被門衛發覺將贓物從廠區另一大門送回。兩被告人該起盜竊行為是未遂或未遂?
2、2004年6月至7月13日,被告人魏勇應被告人周俊的要求,向被告人周俊提供了由其保管的空白出門證若干份。被告人魏勇5次為被告人周俊虛開的出門證加蓋印章,為被告人周俊、呂建良轉移贓物提供便利。被告人周俊伙同被告人呂建良5次竊得中電電氣集團130取向硅鋼片15卷,計43.42噸,贓物折款623511元。三被告人的行為是構成職務侵占罪抑或是盜竊罪?
3、被告人魏勇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屬主犯還是從犯?
[解析評議]
有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周俊、呂建良竊得硅鋼片出企業大門時遭門衛盤查,周謊稱廠區改造要繞道送貨到車間,因擔心被門衛發覺將贓物在出廠門后從另一大門送回。因該大門門衛已與另一大門門衛聯系查詢,該貨物未失去控制,故應認定為盜竊未遂。
盜竊犯罪中,“失控說”是區分既遂、未遂的通說。如何認定“失控”,必須結合案件的事實,考察控制方的行為及盜竊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客觀行為。本案中,兩大門間相距近千米,且一為東門、一為北門。門衛間用對講機聯系查詢有筆錄在案,毋庸置疑。但該貨物事實上離開了封閉的廠區,門衛對該貨物既無法控制且喪失了實際控制,被告人周俊、呂建良用車拉著貨物,實際控制著貨物,已構成盜竊既遂。被告人周俊、呂建良擔心被門衛發覺而將贓物從廠區北門送回,是被告人周俊、呂建良在完成盜竊行為后對該行為的自我評判,所以這一行為是對贓物的處分,不影響盜竊罪既遂的構成。并且,怕罪行敗露是犯罪分子共同的心理特點,被告人周俊在庭審中交待證實其只是擔心被門衛發覺而非確定已被發覺,難道害怕罪行暴露甚至罪行暴露而送回贓物,可以認定為未遂嗎?
以門衛已與另一大門門衛聯系查詢、門衛視線能看見,認為該貨物未失去控制,故認定為盜竊未遂。這種觀點有失偏頗,擴大了“控制”的外延。以此推理,被告人是否有條件將車輛開走?如被告人將車輛開走,其行為又如何定性?依檢察機關的觀點,與其說被告人周俊、呂建良的行為是盜竊未遂,還不如認定為中止。
有一種觀點認為上述犯罪能夠得逞,被告人魏勇起決定性作用,并認定其為主犯,故該五起行為應以職務侵占定罪。
綜觀全案: 2004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俊單獨或伙同被告人呂建良、魏勇,采用乘人不備的手段,在中電電氣集團盜竊5起,其中二次被告人魏勇望風。后被告人周俊擔心被門衛發覺而求助于被告人魏勇。被告人魏勇作為分公司成本會計,保管有空白出門證,被告人魏勇明知被告人周俊意在盜竊仍出于朋友之請而向周提供了空白出門證,周填好后由魏蓋上印章,于2004年6月至7月13日間持出門證盜竊5次。事后,魏將門衛收取的出門證偷出予以銷毀。
1、盜竊的犯意被告人是周俊提起,因被告人周俊擔心被發覺,因其與魏關系好且魏有開出門證的權力而將魏拉進來。由此可見,被告人周俊的犯意是盜竊本單位的硅鋼片。
2、每次使用出門證,都是被告人周俊填好后,交由被告人魏勇蓋章,被告人周俊在盜竊后憑證騙取門衛信任。由此可見,被告人魏勇對被告人周俊是否進行盜竊、何時盜竊、盜竊數量,事先無共謀,被告人魏勇蓋章的行為是對被告人周俊盜竊行為的一種被動應付和放任。
3、被告人魏勇供述,其提供出門證,周用后其就收回。周共計給其三萬元左右。兩被告人均認為周所給為好處費,事實上,雙方并未對如何分贓有過任何約定,而本案被告人周俊銷贓得款近五十萬元。由此可見,兩被告人無共同侵占的故意,只能認定被告人魏勇為被告人周俊盜竊提供幫助。
4、出門證只是貨物進出廠門的說明,并非企業財物流轉的記帳憑證。企業原輔材料、庫存物資不是通過出門證來記帳的,這是財務常識,憑出門證無法查核原輔材料、庫存物資損溢情況。由于該企業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被告人周俊為了盜竊的順利進行和不被發現,而在2004年6月至7月13日間使用了出門證,5次竊得中電電氣集團130取向硅鋼片15卷計43.42噸。正如被告人周俊、魏勇交待,“有時門衛問一下,門衛關系好問也不問”。考察認定案件的事實,必須依據該企業的實際狀況,而不能按照紙上、墻上的規定。
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行為人利用其職責范圍內主管、經手、管理本單位財產的便利條件。在職務侵占罪中,該便利條件與被侵占財物間應是直接對應的關系,具有了該條件,就實際掌握這些財物。結合本案,雖然被告人魏勇作為分公司成本會計保管有空白出門證,但與實際掌握財物尚有不少中間環節,如調撥人員、財物專門保管員等。假設該企業管理制度完善并能落實,單憑被告人魏勇的行為,顯然不能將單位的財物轉移出門。所以,被告人魏勇只是為盜竊犯罪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條件,被告人周俊等人利用企業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才導致被告人周俊等人能堂而皇之的將企業六十余噸硅鋼片盜出。
所以,在2004年6月至7月13日間被告人魏勇提供出門證實施的五次盜竊中,其行為僅是應被告人周俊之約提供了盜竊便利的條件,而非利用其職務之便,被告人魏勇的行為是一種幫助行為,亦即是一種方法行為。按“牽連犯”理論,對被告人應擇一重罪定罪處罰,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魏勇提供的出門證并非起決定性作用,只是為被告人周俊盜竊犯罪提供了便利的條件,而從犯意的提起、盜竊行為的實施、當事人對各自行為的明知程度及分贓等情況來看,被告人魏勇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僅起輔助、次要作用,應認定其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屬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