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欠條上方加注的是還款期限還是還款證明?
作者:徐英杰 發布時間:2006-11-13 瀏覽次數:3429
[案情]
1996年2至6月間,勒某為祁某建房、壘雞舍及干其他一些雜活,計款6000元,祁某陸續給付勒某3000元,于欠款祁某于1996年11月6日為勒某出具欠條一份:“今欠到人民幣叁仟元整”,在該欠條的上方有“截止:96.11.16,祁某與勒某所有工資結清”字樣。此后,祁某即常年在外打工,只偶爾回家過幾次,每次只住幾天。2005年10月30日,勒某持上述欠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祁某償付該3000元欠款。庭審中,勒某陳述欠條上方的文字是在1996年11月6日祁某出具欠條的同時書寫的,是祁某對還款時間的承諾,但其到期并未給付,并提供了三位證人證言作證,用以證明勒某曾多次向祁某催要欠款,且證人曾給予從中調解過,因雙方對給付的金額不能達成一致而未果;祁某則辯稱認為該欠款已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其雖于1996年11月6日為勒某出具了欠條,但其于1996年11月16日即將該欠款付清,因當時勒某想留下該欠條作為與工人結算的證明,故其在付清欠款的同時在欠條的上方注明雙方所有工資(指所欠工錢)結清,欠條上方的文字并非1996年11月6日所寫,亦非對還款期限的承諾,而是還清欠款的證明。
[分析]
對本案原告據以起訴的欠條上方加注的“截止:96.11.16,祁某與勒某所有工資結清”是還款期限還是還款證明,存在不同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欠條上方加注的內容應為還款期限。因為,根據常理分析,該欠條上方的內容應為一種約定,如果說欠款確已付清,祁某應將欠條收回,而無必要在條據上注明,祁某提供不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成立,故對其辯稱的理由不應支持。
一種觀點認為,欠條上方加注的內容應為還款證明。因為其所注的內容是“截止:96.11.16,祁某與勒某所有工資結清”而非“定于1996年11月16日付清”,應當理解為在還清欠款之后的標注,關于欠條不收回而標注是否符合常理的問題,應當認為符合結算常理,因為當債務人需要用該欠條作其他證明用途時,經與債權人協商并注明款已還清的事實后,不一定非要將欠條收回的,現實生活中由于其他原因,在欠條上注明“結清”、“作廢”等字樣而不將欠條收回的事例并不鮮見。故如果僅以欠條未收回而認定不符合常理是沒有根據的。
[評析]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即亦認為本案中欠條上方加注的內容應為還款期限。
首先,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對欠條上方加注內容的理解,應當說,孤立的從該欠條上方加注的文字來看,可以理解為是對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的約定,抑或是祁某在1996年11月16日付清欠款后的備注,在理解上是存在歧義的,這就需要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其次,本案祁某至1996年11月6日尚欠勒某3000元工錢的事實是清楚的,而祁某辯稱欠款已還清,其所依據的僅是一個理解有歧義的內容,且這個內容又系祁某自書,故祁某對內容出現歧義負有一定的責任,應由祁某就其已還清欠款的主張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
第三,從祁某對未收回欠條的理由所作的解釋來看,其并未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從常理上分析,其所作的解釋亦不具有可信度,故該種解釋不能成立。
綜上,從優勢證據原理的分析來看,勒某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遠大于祁某所作的質辯,故應認定欠條上方加注的內容為還款期限,從而判決支持勒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