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處置共有房屋 過戶行為應為無效
作者:陸建輝 發布時間:2006-11-10 瀏覽次數:3906
[案情]
張某與黃某的姐姐小珍系共同在香港某針織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及世交。張某為在內地進行投資發展,經與小珍、黃某共同商議,由張某、小珍共同出資,由黃某在內地進行張羅,利益共同享有。張某、小珍遂在1993年至1995年期間從銀行匯款給黃某,共計506800元。至1996年10月30日止,黃某以673631.27元房款購買了由某實業集團公司建設的假日樓3-4號門面房及二層(總面積為286.51平方米)。1996年10月18日,黃某向市房屋產權監理所出具了房屋所有權具結書,載明:經我們夫妻倆商定,把所購房屋給予兒子黃一。以此為依據,訟爭房屋的產權證登記在黃一名下。2005年12月3日,張某在給黃某的信中表示了其因身體原因,以后在內地的房產交由兒子經營管理,并要求與黃某將房產的股份進行明析的意愿。張某兒子來內地后知悉訟爭房屋的產權證已登記在黃一名下,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認定黃某將市公園中路假日樓3-4號門面及二層三間房屋贈予黃一的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因雙方協商不成,法院最終作出判決:被告黃某將市公園中路假日樓3-4號門面及二層三間房屋贈予被告黃一的行為無效。
[評析]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本案中,張某與案外人小珍共同出資委托黃某購買了訟爭房屋,黃某夫婦在買房、裝修、辦證過程中也投入了部分資金,故三方為訟爭房屋的共有人。黃某夫婦在三方共有人未明確投資份額的情況下,未經共有人共同協商一致,亦未告知共有人并征得其同意,擅自將共有財產無償轉讓給黃一;同時,黃一作為黃某夫婦的兒子,應明知訟爭房屋的資金來源,故黃某夫婦與黃一之間的贈予行為損害了張某作為財產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張某的訴請依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黃某夫婦稱,訟爭房屋的產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在黃一名下,是該房屋共有人的代表行為。按照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本案中,黃某雖有此說法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轉讓行為已告知了張某并得到了張某的同意,故黃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