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馮某與袁某于去年年底經媒人張某介紹認識,相處一段時間后,兩人決定于今年農歷正月十二按農村風俗舉行訂親儀式(當地稱“過紅”),確立婚約關系。訂親那天,馮某委托媒人張某攜彩禮現金3100元及皮箱、化妝品、糖果等物品至袁某家參加訂親儀式,袁某因外出打工未參加訂親儀式,袁某父親袁坤及袁某本家長輩袁文、袁前、袁杰等人代表被告參加了訂親儀式。在袁坤在廚房準備酒菜的時候,媒人張某將帶來的彩禮交給了袁文。后馮某、袁某因產生矛盾而解除了婚約,馮某遂要求袁某返還彩禮,但袁某以其本人和其父親并未收到彩禮為由拒絕返還。馮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袁某返還其彩禮現金3100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媒人張某將彩禮交給了袁文,但馮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袁文將收到的彩禮轉交給了袁某,所以不應判決由袁某返還該彩禮。

第二種意見認為,袁文是作為女方代表之一參加的訂親儀式,媒人張某將彩禮交給袁文,應視為交給袁某本人,袁某應返還該彩禮。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因為按當地農村習俗,男女雙方訂立婚約,男方通常會給付女方一定的彩禮,且由媒人攜彩禮至女方家,女方家安排酒宴招待,并由女方本家親友作陪,媒人將彩禮交給女方(本人、父母或參與訂親儀式的本家親友不限),雙方遂建立婚約關系。本案馮某、袁某經媒人張某介紹認識后訂立婚約,媒人張某在訂親儀式上將彩禮現金3100元交給參加訂親儀式的袁文,因袁文是袁某的本家長輩,其是作為女方代表之一而參加的訂親儀式,故該彩禮應視為交付給了袁某本人。后馮某、袁某因產生矛盾而解除婚約,原告要求返還該彩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袁某應當返還。至于袁文是否將收到的彩禮轉交袁某本人,并不影響袁某承擔返還該彩禮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