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臺外墻空間是否屬于公共面積?
作者:陳璇 燕爾 發布時間:2006-11-07 瀏覽次數:4104
[案情]
丁志祥與李保國分別居住在如皋市如城鎮某小區404幢302室和402室。2004年11月底李保國在其住房302室裝修時,在陽臺外墻面上方設置了雨棚,對402室晾曬衣物等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為此丁志祥多次找李保國和物業公司交涉。后經小區物業公司協調,2005年10月25日,丁志祥與李保國達成協議:李保國將302室朝南雨棚向下降至402室樓板以下搭建。但協議簽訂后李保國并未按約定履行。故丁志祥向法院起訴,要求李保國立即履行協議,將雨棚降至402室樓板以下。李保國辯稱,當時簽訂合同是基于丁志祥認為402室樓板屬402室所有這一錯誤認識。其實自己所安裝雨棚的位置屬公用面積,并未對402室造成損害。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李保國在其陽臺外墻面上方設置的雨棚,對402室正當、合理使用陽臺外墻空間構成一定的影響,為此丁志祥與李保國在有關方面協調下達成協議,此協議應為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故所訂協議合法有效,自成立時起即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故丁志祥所主張要求李保國履行該協議即將雨棚降至402室樓板以下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要求李保國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2005年10月25日與丁志祥所簽訂的協議,將302室朝南雨棚降到402樓板以下搭建。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相鄰關系引發的糾紛。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防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防礙,賠償損失。本案中的原、被告分別居住在同單元上下樓層,系樓上樓下的鄰居關系,上下樓陽臺外墻立面所有權原則上屬于公共部分,但對該部分的使用則應由上下樓層的住戶據其房屋所有權作適當的分隔,并擁有相應的合法使用權(對與此相應的陽臺外墻空間也系如此),且該使用權的行使應當以“正當、合理”為限,并不得損害或者限制相鄰方合法、正當、合理的使用。302室在其陽臺外墻面上方設置的雨棚,對402室正當、合理使用陽臺外墻空間造成一定影響,雙方所達成的協議應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故所訂協議合法有效,且該協議自成立時起即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據此,法院判決要求被告李保國履行協議,將雨棚降至402室樓板以下是正確的。(本案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