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火化遺體 殯儀館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作者:張松 發布時間:2006-11-07 瀏覽次數:5305
[裁判要旨]
殯儀館在未出具死亡證明的情況下,火化遺體。死者的近親屬主張殯儀館構成侵權并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
吳云霞、吳玉華與吳林(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吳林與丈夫高善文婚后無子女,高善文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蘇達(1943年1月1日出生)因租用吳林鄰居吳長才的房屋與吳林相識。吳林認蘇達為其干兒子。2003年底,吳林在清河區繁榮村的房屋面臨拆遷,便要求住到蘇達家,蘇達同意。2004年4月1日,吳林因房屋被拆遷而與淮安市清河區拆遷辦公室簽訂了《拆遷安置協議》1份,協議約定吳林回遷安置房位于清河區金佳園小區B1幢506室與202室,面積合計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吳林與蘇達在淮安市清浦區浦樓法律服務所簽訂了《贈與書》1份,并由該所進行了見證。贈與書載明:一、贈與人吳林(丈夫高善文、父母雙亡、無子女)將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金佳園小區二套房屋產權(二樓202室98.66平方米、五樓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權同時贈與蘇達所有,并且當場移交原被拆遷房屋土地使用證和拆遷安置協議等相關資料給受贈人蘇達所有,無任何附加條件。二、受贈與人蘇達自愿接受吳林的房產,并對吳林年邁后給予養老送終。2005年5月上旬,吳林生病。5月15日零點后,蘇達發現吳林死亡,于當夜二、三點鐘通知吳林原鄰居吳長友等人幫助操辦后事。凌晨四、五點鐘,蘇達到淮三路社區居委會開吳林死亡證明,因吳林戶籍不在當地未果,后蘇達去吳林原住所地繁榮村開死亡證明,途中因淮陰區殯儀館火化不要死亡證明而返回。早晨6時左右,蘇達將吳林遺體送到淮陰區殯儀館火化,蘇達在火化申請單中與死者關系一欄填寫“母子”?;鸹?,蘇林為吳林買了棺材和墓地,對吳林進行了安葬。2006年4月12日,吳云霞、吳玉華在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起訴蘇達、淮陰區殯儀館,要求兩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審理過程中,吳云霞、吳玉華撤回對淮陰區殯儀館的起訴。后經人民法院調解,蘇達自愿補償原告吳云霞、吳文華20000元。
2006年5月15日,吳云霞、吳玉華又到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殯儀館工作人員在不通知死者親屬的情況下,也不認真審查必要的證明材料,違反了相關規定,就給予火化,致使吳林死亡真實原因不能查明,也讓他們不能瞻仰吳林的遺容。侵犯了他們作為死者親屬對遺體享有的管理權、處分權、吊唁權?,F要求殯儀館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
淮陰區殯儀館辯稱,原告訴稱的吊唁權,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的蘇達與吳林是民間風俗上的母子關系,并且雙方也簽訂了贈與協議,約定由蘇達負責吳林的養老送終義務。而兩原告并沒有對吳林盡贍養義務,也不具有對吳林的喪事處理權。2006年4月5日,兩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實,向清浦區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被告與蘇達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在訴訟中,兩原告主動撤回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并與蘇達達成調解協議,由蘇達賠償兩原告2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所以,兩原告已不再具有訴訟的權利。被告在沒有死亡證明情況下火化遺體,即使存在違規情形,也是違反行政規章,與原告主張的民事侵權沒有法律上的關聯性。綜上,請求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林在認蘇達為其干兒子時,蘇達已經成年,雙方不存在收養關系,所以蘇達在火化申請單中書寫與死者關系為“母子”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被告違反行政法規火化吳林遺體,其行為已直接導致兩原告不能行使親屬權,即無法對吳林進行吊唁和表達哀思,造成吳云霞、吳文華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違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關系,對此被告應負有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鑒于蘇達已經對兩原告進行了補償,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兩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僅是侵犯了兩原告所享有的親屬權,精神損害撫慰金已經作為原告精神損害的撫慰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盡管吳林已死亡,兩原告在清浦法院對被告的撤回起訴,僅是對其起訴權利的處分,而不是對實體權利的放棄,在該案中,蘇達給付原告方的20000元,僅是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所以兩原告仍然享有對被告訴訟請求權利。
2006年8月24日,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淮陰區殯儀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吳云霞、吳文華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二、駁回原告吳云霞、吳文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死亡后,圍繞遺體的處理而產生糾紛的案件,案件的爭議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問題。
一、原告主張的吊唁權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吊唁權,我國《民法通則》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但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并不表示該項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筆者認為,原告主張的吊唁權屬于人身權的一種。根據民法理論,人身權包含人格權和身份權兩部分。而親屬權是身份權的一部分。親屬權是除去配偶關系和親子關系以外的其他近親屬之間的身份權,也就是除了配偶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標志的是這些近親屬之間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親屬權應該包括尊敬權、幫助體諒權,扶養權,吊唁權等內容。對這些權利的民法保護,根據民事法律適用的原則,有法律依法律,沒有法律依民事習慣。正如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所謂吊唁權,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予以保護。但按照我國民間的善良風俗習慣,人死亡后,近親屬瞻仰死者的遺容、參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應盡的義務,更是其享有的權利。對其作為近親屬的吊唁權的剝奪,既違反了中國的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德,也會讓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吊唁權是為法律所保護的。
二、蘇達與吳林簽訂的《贈與書》不能使原告的吊唁權喪失
本案中,吳林與蘇達于2004年5月6日,簽訂了《贈與書》,當中約定受贈與人蘇達自愿接受吳林的房產,并對吳林年邁后給予養老送終。這一贈與合同是有效合同。從合同的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來說,蘇達根據合同享有吳林房產的所有權,并有義務為吳林養老送終。該“贈與書”約定由蘇達對吳林給予養老送終主要是強調蘇達的義務,并不是排除作為吳林的親屬有權瞻仰吳林遺容、對其進行祭奠。因為兩原告的吊唁權是基于吳林妹妹身份而產生的親屬權,只有在吳林生前明確表示不要原告參與處理其后事的情況下,原告才不享有這一權利。故本案中原告的吊唁權不因“贈與書”的簽訂而喪失。
三、殯儀館應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殯儀館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親屬權。理由是:
1、被告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本案中,被告殯儀館在蘇達未出示死亡證明,且未出具親屬關系證明的情況下為吳林的遺體進行火化有違法律規定。
2、原告的損害事實客觀存在。兩原告作為和吳林居住在同一城市,由于沒有參與辦理吳林的喪事并對吳林進行吊唁,在正常情況下,作為吳林的妹妹,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損害是顯而易見的。
3、被告主觀上有過錯?!稓浽峁芾項l例》規定了火化遺體必須要出具死亡證明,而本案中被告在既沒有死亡證明,又沒有核實蘇達與吳林是否為母子關系的情況下,應當能夠預見火化吳林的遺體的行為可能帶來的后果,即無法鑒定吳林的死亡原因,且死者親屬可能會因此喪失吊唁的權利。
4、被告火化遺體的行為與原告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中,原告精神受到損害這一結果是兩個原因結合而形成的。一個原因是蘇達在吳林死亡后沒有及時通知原告便將遺體火化,另外一個原因是殯儀館蘇達沒有出具死亡證明的情況下將遺體火化。故殯儀館和蘇達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本案中原告以殯儀館為被告擔起訴訟并無不當。
四、蘇達在另一案件中向原告補償20000元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
2006年4月5日,兩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實,曾向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訴訟,要求被告與蘇達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在訴訟中,兩原告主動撤回對殯儀館的起訴,并與蘇達達成調解協議,由蘇達補償兩原告2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一事實不能認定為原告對實體權利的放棄。因為原告僅是撤回對殯儀館的起訴,并沒有放棄對殯儀館的訴訟請求。況且蘇達所支付的20000元雙方約定是“補償款”,而非賠償款。故殯儀館在本案中仍然要承擔法律責任。本案最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精神撫慰金,而沒有全部支持原告20000元的訴訟請求,也是考慮到了蘇達已經補償原告20000元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