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在駕駛他人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根據事先約定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賠償車輛加速折舊費的訴訟。10月31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此發生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江某賠償原告吳某車輛加速折舊費用8238.9元。據悉,此類案件是該院有史以來首次審理。

2006年7月21日8時20分,被告江某駕駛原告吳某所有的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機場高架橋上行駛時,與案外人姜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2006年8月8日,江某與姜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主持下簽訂賠償協議,確認姜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江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同時,雙方確認姜某事故車輛的修理費損失為26838元,施救費200元,江某的事故車輛修理費損失為27463.65元,施救費200元;由姜某負70%的賠償責任,即38291.15元,江某負30%的賠償責任,即16410.50元。

2006年9月22日,原告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加速折舊費損失8238.9元。吳某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借用協議一份。該協議載明,被告江某借用訟爭車輛,期限為2006年7月20日17時40分至2006年7月21日17時40分;借用期間如發生交通事故或車輛受到損傷、被騙,所有責任由江某承擔,并作相應的賠償;江某除承擔事故處理費用外,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車輛加速折舊費(車損、修理費的30%),并墊付修車費用。該協議上有江某及吳某的簽名。

原告吳某訴稱,2006年7月20日,被告江某向我借用轎車時約定,如借用期間發生事故,江某應按照車輛損失及修理費的30%賠償車輛加速折舊費。2006年7月21日上午8時20分,江某駕駛訟爭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后的賠償協議中確認訟爭車輛的修理費為27463元。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江某賠償我車輛加速折舊費損失8238.9元。

被告江某辯稱,我駕駛原告吳某的車輛在上海發生交通事故、與姜某簽訂賠償協議都是事實。訟爭車輛盡管屬于吳某所有,但我是從某出租車公司租賃來的,并未與吳某直接聯系,簽訂所謂借用協議只是預防私人車輛出租發生事故時保險公司不賠償,同時該協議上吳某的簽名也是事后補簽的。我使用訟爭車輛過程中,發現車輛不能正常運行。事故發生之前,車輛突然熄火,我遂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被姜某駕車碰撞。因此,車輛修理費損失與事故沒有因果關系,而是出租公司提供的車輛不符合約定造成的,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江某雖然否認其與原告吳某簽訂了訟爭車輛借用合同,但其確實在吳某提供的借用合同上簽了名,隨著吳某在合同上簽名,該合同即依法成立。該合同的成立與否,與原告吳某簽名時間的先后并無關系。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訟爭車輛借用合同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有關損失賠償計算方法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規定,均應當認定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認定為車輛租賃關系,但合同定性并不影響賠償,駕駛中造成損失時,使用人亦應依約予以賠償。訟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其修理費用損失在被告江某與案外人姜某簽訂的賠償協議中得到確認,且江某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事故前車況即存在問題,現江某否認車輛修理費用損失與事故的因果關系,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了前述一審判決。
  
評析:本案關鍵在于車輛加速折舊損失作為一項隱性損失能否列入賠償范圍問題。
  
從國內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對于違約的損失賠償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即指違約方對因自己的違約行為而給受害方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額賠償。損失分為顯性損失和隱性損失。通常意義上而言,顯性損失是可視性、可測性、可計量性都較高的損失,隱性損失則指可視性、可測性、可計量性都較低的損失。比如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必然要加速折舊,但加速折舊損失到底是多少卻很難估量。再如企業員工流失造成的客戶資源流失、公司名譽受害、商業資料流失、對其他員工造成的心理影響等都屬于隱性損失。基于全額賠償原則,違約方賠償范圍除了顯性損失外,還應當賠償隱性損失。確定隱性損失應當賠償原則主要是維護交易安全,促進當事人更積極、全面、安全地履行合同義務。

但是,隱性損失由于自身的缺點,如果當事人不預先約定損失賠償數額或損失計算方法,則其損失很難計算,法院判決時亦難以支持。因而,一般而言,只有當事人事先對隱性損失的賠償作出約定時,其相應的賠償請求才能得到支持。

完全賠償并不是絕對的概念,實踐中對于損失的計算總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尤其是隱性損失的賠償必須有一定的合理的限制,否則就會違背基本的公平原則。這種限制在合同法領域主要體現為可預見規則的引入。所謂可預見規則理論是指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違約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該理論具有較強的說服力,因而在許多國家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得以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當事人約定的損失計算比例偏高的,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降低。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合同中對加速折舊損失(隱性損失)的賠償預先約定了計算方法,且按車損、修理費的30%計算,并不明顯偏高;同時,一般人都能預見到交通事故會加速車輛折舊并產生相應的損失,故法院判決被告江某按約賠償加速折舊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