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徐某某與馬某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作者:余浩 吳杏萍 發布時間:2006-11-03 瀏覽次數:3917
【要點提示】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當事人社會交往中發生的情誼行為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除非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因重大過錯,導致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或財產利益的重大損害,否則不應對他人所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法院: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2006)宜民一初字第528號(2006年6月13日)
【案情】
原告:房良生、徐紅仙。 被告:馬崗、白福順、蔣建林、岳云飛、高曉仙、衛錫良、沈學琴、胡亦勇。
原告房良生、徐紅仙之子徐東波(1982年2月1日生)與八被告均系無錫市新力啤酒有限公司員工。因馬崗升任車間副主任,2005年2月19日晚,徐東波與其他七被告前住馬崗家中吃晚飯慶賀,徐東波無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摩托車前住,席間一起喝了酒。晚飯后約20時,徐東波獨自駕駛摩托車離開,行至宜興市新街鎮新合村地段時,車輛失控駛入該地段南側的河澗內,徐東波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同月21日13時許,宜興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在宜興市人民醫院提取徐東波的血液2ml,于24日送無錫市公安局進行理化檢驗,結論為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46mg乙醇/ml血液。宜興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徐東波酒后無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摩托車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徐東波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徐東波死亡后,馬崗等八被告已給予徐東波家屬經濟補償1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液理化檢驗報告及庭審記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告訴稱:2005年2月 19日晚,被告馬崗因單位升職,邀請兩原告之子徐東波及本案其他七被告前往家中吃飯。八被告明知徐東波駕駛摩托車前來,仍對徐東波進行勸酒,導致徐東波飲酒過量。飯后,八被告也未勸阻醉酒的徐東波不要駕駛摩托車或通知徐東波的家人,反而只顧自己打牌,導致徐東波在回家途中摩托車失控,連人帶車掉入河澗,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因此八被告對徐東波的死亡負有一定的責任。故要求八被告對徐東波的死亡承擔20%的連帶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為死亡賠償金209640元、喪葬費9101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合計258741元,按20%計算為51748.20元,扣除八被告已給付的10000元,應繼續賠償41748.20元。庭審中,兩原告變更請求為要求八被告承擔10%的連帶賠償責任,即25874.10元,扣除八被告已給付的10000元,請求繼續賠償15874.10元。
馬崗等八被告辯稱:因馬崗升任車間副主任,白福順等人提出到馬崗家中吃晚飯慶賀,期間除高曉仙、沈學琴外,其余七人共吃了2斤38度的白酒,他們并未對徐東波強行勸酒,徐東波也僅喝了2兩酒。晚飯后,徐東波與馬崗等九人在一起打牌約一小時。后徐東波未與他們打招呼,中途離開,因當時徐東波的摩托車頭盔仍放在馬崗家臺上,大家都認為徐東波是去上廁所。徐東波獨自駕駛摩托車離開,途中發生事故。八被告對徐東波獨自離開并不知情,故對徐東波的死亡不應該承擔責任。另外,徐東波死亡后,八被告已經補償給徐東波親屬10000元。
【審判】
宜興市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八被告與死者之間是否形成民事法律關系,從而彼此間形成約定或法定的義務?八被告是否實施了直接或間接導致徐東波死亡的過錯行為,從而應當承擔對于原告的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以八被告違反對徐東波的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其死亡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首先應對被告與徐東波之間的飲酒行為依法加以定性,即雙方的共同飲酒行為是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因共同飲酒行為在雙方之間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而其中一方對其自身義務違反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應承擔由此帶來的民事責任;反之,則不需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據此,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終決定并將其以明示方式表達出來的行為,或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交易習慣,有理由將表意人的行為理解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此,只有行為人在從事行為時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據行為人的意思該行為會依法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行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的行為即為法律層面之外的行為,又可稱為情誼行為或好意施惠行為,如邀約朋友或客戶參加社交宴會、司機免費搭乘路人,等等。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共同飲酒的行為,亦屬于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情誼行為既然不屬于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就不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本案中,當事人之間不負有諸如對于彼此飲酒后的行為的約定的或法定的保護義務,除非其中有未成年人。然而,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因重大過錯,導致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或財產利益的重大損害,則應由行為人給予受害人適當的賠償。
將情誼行為造成的損害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是為了合理限制行為人的行為,令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謹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為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但情誼行為是正常的社會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應當過度介入這一社會生活層面的關系,否則將使得社會生活規則被破壞殆盡。例如,法律如果過度介入鄰里關系,將導致人們不敢輕易地對需要幫助的鄰里伸出援助之手。因此,情誼行為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酒文化是一種長期積累形成的文化現象,也是社會生活方式之一。大至邦交禮儀,小至百姓之間的情感交流與人際交往、年節祭祀與紅白喜事等等,無不以酒為興,以酒為紐帶。因此,如果加諸于參與親朋好友之間的正常喝酒聚會的當事人相互以不恰當的法律義務,將違背樸素的國民情感,也有違我國民俗。只有在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死者已不勝酒力,再行勸酒將損害其身體健康,而被告卻放任自己的行為繼續為勸酒行為并因此導致死者死亡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情形下,才應由被告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中八被告與徐東波共同飲酒,兩原告稱八被告勸徐東波大量飲酒,導致其醉酒,且明知徐東波飲酒過度,卻不聞不問,只顧自已打牌,既未勸阻醉酒的徐東波駕駛摩托車,或派人護送,也未通知家屬。上述事實主張因均無證據證明,無法認定。而徐東波的血液理化檢驗也表明事故發生時其并未達到醉酒狀態,只是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但并未完全喪失;并且沒有證據證明八被告對徐東波的離開是知情的。因此,如果判定八被告的行為具有過錯,且該過錯是構成徐東波發生車禍并導致其死亡的原因,顯然缺乏依據,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要求。
情誼行為侵權責任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同時也是民法自己責任原則的要求。任何完全民事行為人,均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當其在自愿的情形下為有一定風險行為時,應當為自己的選擇承擔預期的后果。要求完全民事行為人在一般生活中原則上承擔自己責任,既是一個創造性社會的要求,也體現法律對于當事人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結果。本案中,徐東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應邀出席聚會并在聚會中喝酒,尤其是喝酒后駕車可能產生的風險,但其仍然駕車前往被告舉辦的聚會,并在喝酒后駕車外出,因此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綜上,原告起訴八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發生后,八被告補償徐東波親屬人民幣10000元,且已給付,屬八被告的自愿補償行為,該行為既體現了同事間的關懷,也對徐東波家屬給予了心理慰藉,在全社會應予提倡,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宜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房良生、徐紅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5元,由原告房良生、徐紅仙負擔。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共同飲酒的行為,亦屬于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據此,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構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終決定并將其以明示方式表達出來的行為,或者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交易習慣,有理由將表意人的行為理解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此,只有行為人在從事行為時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據行為人的意思該行為會依法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的行為,才是民事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的行為即為法律層面之外的行為,又可稱為情誼行為或好意施惠行為,如邀約朋友或客戶參加社交宴會、司機免費搭乘路人,等等。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共同飲酒的行為,亦屬于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情誼行為既然不屬于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間就不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本案中,當事人之間不負有諸如對于彼此飲酒后的行為的約定的或法定的保護義務,除非其中有未成年人。
二、情誼行為人有重大過錯方才承擔責任
然而,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因重大過錯,導致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或財產利益的重大損害,則應由行為人給予受害人適當的賠償。
將情誼行為造成的損害納入法律調整的范疇,是為了合理限制行為人的行為,令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謹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為損害他人或社會利益。但情誼行為是正常的社會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律不應當過度介入這一社會生活層面的關系,否則將使得社會生活規則被破壞殆盡。例如,法律如果過度介入鄰里關系,將導致人們不敢輕易地對需要幫助的鄰里伸出援助之手。因此,情誼行為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侵權損害的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
情誼行為侵權責任以行為人有過錯為要件,同時也是民法自己責任原則的要求。任何完全民事行為人,均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當其在自愿的情形下為有一定風險行為時,應當為自己的選擇承擔預期的后果。要求完全民事行為人在一般生活中原則上承擔自己責任,既是一個創造性社會的要求,也體現法律對于當事人意志的尊重,是意思自治的必然結果。本案中,徐東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應邀出席聚會并在聚會中喝酒,尤其是喝酒后駕車可能產生的風險,但其仍然駕車前往被告舉辦的聚會,并在喝酒后駕車外出,因此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三、親朋間正常的交往如互以不恰當的法律義務,將有違樸素的國民感情
在我國,酒文化是一種長期積累形成的文化現象,也是社會生活方式之一。大至邦交禮儀,小至百姓之間的情感交流與人際交往、年節祭祀與紅白喜事等等,無不以酒為興,以酒為紐帶。因此,如果加諸于參與親朋好友之間的正常喝酒聚會的當事人相互以不恰當的法律義務,將違背樸素的國民情感,也有違我國民俗。只有在有證據表明被告在死者已不勝酒力,再行勸酒將損害其身體健康,而被告卻放任自己的行為繼續為勸酒行為并因此導致死者死亡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情形下,才應由被告承擔與其過失相適應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