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本案捐贈余款的所有權
作者:錢泊霖 張勝 吳風 發布時間:2006-11-02 瀏覽次數:4284
[案例]
黃某、顧某系夫妻,其子小黃生前系如師附小的學生,1996年被確診為白血病。因換骨髓至少需20萬元,1998年1月如師附小在市報上以全校少先隊員的名義發出倡議,呼吁社會捐款。如師附小也成立了募捐辦公室對捐款進行管理,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幣241783.65元。1998年10月小黃病故,在支取了用于治病及喪葬費的所有費用后還結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黃某、顧某訴至法院,要求如師附小返還剩余善款,后又于2003年8月撤回起訴。2005年4月8日,如師附小與市慈善會簽訂定向捐贈協議。5月13日,如師附小將善款余額70733.94元捐給市慈善會。2005年5月9日,黃某、顧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如師附小返還捐贈余款人民幣70733.94元。
[觀點]
本案中三方法律關系較為復雜,討論時出現了多種觀點,比較典型的是:
1、捐贈人與受贈人學生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募捐人學校為受贈人學生的代理人。募捐的目的無外乎有三種:自己、他人的利益和一項事業。如果募捐人是為自己的利益,募捐人與捐贈人合一,募捐人也捐贈人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捐贈的財產交付后所有權即發生轉移。但如果募捐人是為了他人的利益或為一項事業,那么在募捐人、捐贈人、受贈人之間就產生兩種法律關系: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募捐人與受贈人之間是一種代理關系。因此,剩余的捐款應歸受贈人學生所有,可由其父母繼承。
2、本案屬公益事業捐贈,適用《公益事業捐贈法》。《公益事業捐贈法》第二條明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適用本法。”本案符合這個條件,相關的法律關系也由該法確定。捐贈人實施了捐贈行為,捐贈財產即轉移至受贈人學校,學校享有對捐贈財產的所有權,只是學校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依此觀點,學生家長顯無權繼承捐贈財產,學校另行捐贈給慈善組織的行為也與法不悖。
3、捐贈人、募捐人、受贈人三方形成信托合同關系。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本案中捐贈人基于對學校的信任,捐贈款的法律性質轉化為信托財產,從而具有了區別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財產的獨立性。剩余的捐贈款應屬于沒有財產歸屬人的公益信托財產,此款應由學校用于與原捐款用途相近似的目的,或者由學校轉移給具有近似用途的公益組織。
[評析]
此案的處理關鍵是理清案情中的合同關系,捐贈人的合同相對方是學校與還是學生?如果學校是合同關系的相對人,那么捐贈人與學生之間是否還存在另外一個合同關系?如果不是,那么學生的法律地位如何,其享有什么樣的權利?法院最后認為,捐贈人與募捐人學校之間形成募捐合同關系,并且是為受贈人學生的利益簽訂的,學生在此合同中是第三人,這種民法理論上稱之為“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一、不特定的社會公眾作為捐贈人與募捐人之間形成募捐合同關系。
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意。本案中募捐人如師附小在如皋市報上發出倡議,呼吁社會各界為黃昊治病進行捐款。這一行為可視為要約邀請,并不是要約,只是一種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當捐贈人將款項交付給募捐人學校時,這種行為本身也就代表了希望與募捐人學校間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時這也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條對要約的規定。“學校接收捐贈的同時,又成立了募捐辦公室對捐款進行管理,應視為承諾。至此,捐贈人與募捐人間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那么就涉及合同性質的確定,即雙方間訂立是有名合同還是無名合同。我國合同法上與此法律關系最為相象的有名合同就是贈與合同,它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確定一種合同關系,不僅要看到事實行為,更須了解行為背后之意思表示,即合同訂立目的才是確定合同性質的關鍵。募捐人學校雖接受了財產,冒似受贈人,然其受贈行為只是盡其募捐發起人的職責,管理監督捐贈的使用,接受捐贈的行為不能表明其即為受贈人,這與捐贈人捐款的目的也并不相符。募捐是一種帶有贈與性質的法律行為,實際上募捐人是一個發起人,號召社會不特定群體對特定的人進行捐贈,其本身不能認為是受贈人,受贈人還應當是須救治的學生;這也涉及到了募捐與贈與的第二個不同點,贈與是捐贈人直接轉移了財產所有權至受贈人,但募捐則不同,募捐財產是交付募捐人而不是受贈人。據此,我們可以認為雙方訂立的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贈與合同。
二、本案中的募捐合同屬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又稱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的合同。此種契約以為第三人設定利益為目的,即締約雙方約定,一方應向第三人履行特定義務,其通常是使第三人成為當事人雙方所訂立的某個合同的受益人,使其取得該合同所設定的權利。此種契約通常表現為當事人在訂立該合同時,以一項附加的“第三人約款”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合同設定的權利。在形式上,常表現為某個合同(原因行為)中的一個條款,但其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相對獨立的行為,只不過其必須依賴于原因行為的存在而存在。亦即在締結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情形,必然存在兩個法律行為:一是基本行為(原因行為),二是第三人約款(為第三人利益的條款)。
本案中捐贈人與募捐人學校成立募捐合同關系,這一法律行為可以認為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的原因行為,雖無明確的第三人約款(為第三人利益的條款),但在我們分析的從募捐人的要約邀請到捐贈人的要約,再到募捐人承諾這一過程,也即合同雙方合意過程看,向第三人學生履行特定義務、使第三人成為當事人雙方所訂立募捐合同的受益人的所含內容是很明確的。因此,本案中三方法律關系的特征符合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的特征。據此本案中三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可確定為:1、捐贈人與募捐人學校是募捐合同關系。因合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的性質,捐贈人不交付捐贈財產的,募捐人可以要求交付;沒有特別約定情形下,捐贈人可根據合同目的不經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銷或者變更其權利;2、募捐人在不履行募捐合同即不予履行向第三人付款這一特定義務時,捐贈人有權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3、募捐人在不履行募捐合同即不予履行向第三人付款這一特定義務時,第三人有權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三、捐贈款所有權應屬學校,受贈人繼承人對善款余額不具繼承權。
在確定了三方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募捐合同關系后,若捐贈款已全部用于學生治病,也就不存在權屬爭議,但本案中的情形則尚有余款,如何確定余款所有權?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募捐合同中的捐贈人與募捐人間是一種債之關系,捐贈人交付捐贈款即為履行募捐合同之義務,據一般債之原理,在無所有權保留之情形下,交付即為所有權轉移之標志。又由于本案中捐贈之爭議在于金錢之物,據物權之特殊原理,對于金錢之物“占有即為所有”。故捐贈款的所有權應認為歸于學校才符合民法的相關理論和原則。只不過,募捐人在獲取所有權后仍負有將所捐款項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的目的之合同義務,若存在合同約定第三人特定利益之情形,募捐人必須交付捐贈款,否則即構成違約,捐贈人、第三人均可要求募捐人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但本案中情形則又為特殊,捐贈人與募捐人設定的第三人利益因第三人死亡而失去載體,應認為募捐合同中的第三人約款的權利義務亦隨之消滅,但雙方之原因行為(即募捐合意)之權利義務仍應存在。捐贈人可根據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而撤銷合同,依債之請求權要求返還捐贈款。本案中因捐贈人數眾多,又因時過多年,也無捐贈人行使請求權。故如師附小以專項用于學校學生今后可能出現的大病救助為目的,與市慈善會簽訂定向捐贈協議,并如數捐出剩余善款,此舉并不違背捐贈人善良意愿,與社會誠實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則相符,應予肯定。學生家屬要求繼承沒有法律上之依據。法院也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