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2月底,無錫市某針織公司與費某達成口頭協議,由費某承攬針織公司一樓到三樓的吊籃(土電梯)的定作與安裝工程,約定價款6500元。5日后,費某完成寫作任務,并為針織公司安裝完畢,針織公司將吊籃投入使用。同年5月23日,針織公司職工孫某在三樓往吊籃里裝運衣服時,吊籃突然失控,并快速墜落至一樓底層,致孫某當場摔成重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因針織公司未給孫某辦理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針織公司遂與死者家屬達成工傷賠償調解協議,由針織公司承擔孫某醫療費23664元,并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12.88萬元。后針織公司找費某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以其已向死者家屬賠償后有權向費某追償為由向法院起訴。

    [評析]

  本案審理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主張支持原告的追償請求。理由是:造成孫某死亡的工傷事故是由于被告的升降機存在質量瑕疵造成的,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現原告已先行賠付,故其享有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第二種意見主張駁回原告的起訴。

    筆者同意這一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對受害人所作的賠償是其法定義務,也是法律規定的勞動者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未按照法律規定為死者孫某辦理工傷保險,發生工傷事故后,當然無法享受統籌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條例》規定應當辦理工傷保險而未輸的,其職工發生工傷時,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可見,本案中,原告向受害者家屬支付賠償費用,是履行法律規定的強制義務的行為,而非代為履行義務,不能因此取得向侵權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其次,追償權只能由法律規定行使,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償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民法上的追償權是指連帶責任人或者保證人履行了連帶責任或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如果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可以行使追償權的,就不得行使追償權。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的“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故本案中的賠償權利人只能是死者孫某的近親屬,而不是本案原告,針織公司以原告名義起訴屬于訴訟主體不當,其訴訟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