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訴人王某指控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王某所受的輕傷害是李某及李妻二人共同所為。王某原以為只是李某個人所為,遂申請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對于能否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合議庭存在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不能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但王某可以先撤訴然后再一并起訴李某與李妻。理由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據,王某先撤訴然后再一并起訴,有利于案件的順利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不能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王某也不能在撤回對李某的指控后,再一并起訴李某與李妻,只能另案起訴李妻。理由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追加共同被告人的法律依據,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8條第6項的規定“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既然該案事實已經查清,就不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若王某在撤回對李某的指控后,自然就不能以同一事實再起訴李某,所以只能另案起訴李妻。第三種意見認為可以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雖然第二種意見現實可行,但是在本案中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更符合設置刑事自訴程序的目的和價值。首先,法律之所以把控訴權交給受害人本人行使,并賦予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權利,是因為刑事自訴案件多發生在親屬、鄰里之間,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多數自訴人也本著冤家宜解不宜結的態度去解決矛盾的。如果只能再另案起訴李妻,將造成李某與王某兩家因同一件事情連續打兩起官司,這既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其次,允許追加李妻為共同被告人,有利于在一個案件中解決雙方的矛盾,避免不必要的節外生枝,更能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