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證據認定問題
作者:仇慎齊 孫永福 發布時間:2006-10-31 瀏覽次數:4264
[案情]
2005年12月11日晚約9時許,被告馮某駕駛江蘇CNXX號牌拖拉機,拉一車紅磚沿2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賈汪區大吳鎮虎山口北上坡時,因該車發生故障,馮某便將裝磚的掛車停放在206國道686KM+657M處的行車道上,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志,便駕駛拖拉機回家修理。當日晚9時10分許,原告張某之子、張某某之夫、張小某、張曉某之父張男駕駛蘇CNNXX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206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馮某停放掛車處,撞在馮某的掛車上,致張男受傷。此時,被告趙某駕駛既未在國家車輛管理部門依法登記且多年未進行年審檢測,也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購買養路費等手續嚴重缺損的粵BCXX號牌小轎車沿該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發生現場時,撞到張男駕駛的正三輪摩托車左后部和馮某停放的拖拉機掛車上,造成張男死亡、趙某受傷,正三輪摩托車、小轎車受不同程度的損壞。該事故經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馮某、張男、趙某分別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告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206國道交通運輸繁忙。被告馮某駕駛的拖拉機在該國道上發生故障,未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而是將拖拉機掛車夜間長時間停放在206國道行車道上,且未在來車方向設置任何警告標志,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二條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從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法醫學鑒定書載明張男尸體檢驗的傷情分析,能夠認定張男生前駕駛正三輪摩托車未按操作規范、文明駕駛,也未按照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的規定謹慎駕駛。張男對該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規定:“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第三十條規定:“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進行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本案被告趙某購買的粵BCXX號牌小轎車系未經國家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亦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套牌機動車,隨該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及該證中加蓋的“檢驗合格”標志是虛假的。該車未經國家車輛管理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安全性能無法保障。同時,趙某夜間駕駛機動車沒有降低速度安全行駛,使其駕駛的機動車撞上張男的正三輪摩托車上后,又撞到馮某的拖拉機掛車上,導致張男死亡,張男駕駛正三輪摩托車、趙某駕駛小轎車不同程度損壞。趙某認為該事故系兩起交通事故,張男系第一起事故發生時死亡,與其無關。因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趙某對該事故應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法院最后認定,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馮某、張男、趙某分別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根據蘇高法[2005]282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交通事故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之規定,法院對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不予采信。被告馮某應承擔該事故的50%責任,被告趙某應承擔該事故的25%責任,張男應承擔該事故的25%責任。最終法院依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責任比例作出了相應的判決。
[評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中,法官不可避免的會遇到公安部門對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如何把握的問題。在民事訴訟中如何對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國家權力機關履行法定職責作出的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法定憑證,民事訴訟中法官應當毫無懷疑地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該觀點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定位于民事訴訟案件的定案依據;另一種觀點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只是證據的一種,法官有權懷疑并應當從證據的三性(關聯性、合法性、客觀性)方面予以審查。符合有效證據的三性,法官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證據,不符合有效證據的三性,則不予采信。該觀點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定位于民事訴訟案件的證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只能是一種證據,而不應該是定案的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是國家公安部門履行法定職責作出的,是一種職權行為,但它在民事訴訟中仍然是一種證據,是單位證據的一種,只不過它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的非國家機關出具的證據。原因在于:一是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認定的主體是國家公安機關,國家公安機關是一種行政機關;二是因為民事訴訟中的裁判主體是法官,而不是公安人員,否則,則是公安人員成了民事訴訟的裁判主體,這顯然是違背法理的;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舉證責任主體是當事人,不是人民法院;四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不是一種司法裁判文書,而只是一種專業鑒定結論(也有觀點認為是一種行政決定)。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民事訴訟中只能是一種民事訴訟證據,而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其次,人民法院有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進行審查,并不能當然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使用。既然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民事訴訟中是一種證據,人民法院當然有權對其從有效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判斷。符合有效證據的三性的責任認定,人民法院應當采信并作為定案的證據,不符合證據三性的責任認定人民法院則不予采信。
第三,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公安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應當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重新劃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蘇高法[2005]282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也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交通事故認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結合本案,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門認定各方當事人負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而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馮某駕駛的拖拉機在206國道上發生故障,未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而是將拖拉機掛車夜間長時間停放在206國道行車道上,且未在來車方向設置任何警告標志,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從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法醫學鑒定書載明張男尸體檢驗的傷情分析,能夠認定張男生前駕駛正三輪摩托車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按操作規范、文明駕駛,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的規定謹慎駕駛。張男對該事故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本案被告趙某購買的粵BCXX號牌小轎車系未經國家車輛管理部門登記、亦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套牌機動車,隨該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及該證中加蓋的“檢驗合格”標志是虛假的。該車未經國家車輛管理部門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安全性能無法保障。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三十條的規定。同時,趙某夜間駕駛機動車沒有降低速度安全行駛,使其駕駛的機動車撞上張男的正三輪摩托車上后,又撞到馮某的拖拉機掛車上,導致張男死亡,張男駕駛正三輪摩托車、趙某駕駛小轎車不同程度損壞。趙某對該事故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法院最后認定,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馮某、張男、趙某分別承擔此事故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根據蘇高法[2005]282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法院對某公安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不予采信。被告馮某應承擔該事故的50%責任,被告趙某應承擔該事故的25%責任,張男應承擔該事故的25%責任。最終法院依審理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責任比例作出了相應的判決,無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