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24日,農歷十一月初一,蘇北的農村已進入寒冷的冬季。在蘇北農村,但凡婚喪嫁娶均想找一班嗩吶及歌曲、戲曲、雜耍表演等熱鬧熱鬧。然而,婚嫁熱鬧卻引來一場意外禍端。

劉東寶為其子操辦婚事,委托他人與周西民商定,由周西民攜嗩吶班為其子婚事演奏表演,雙方對演出費用及演出節目均作了口頭約定。當天下午,周西民帶領一班表演人員(其中包括周西民臨時雇請的雜技表演人員)按約到達劉東寶家進行演出。當晚,李玉杰的父親李志勇(1928年8月21日出生)吃過晚飯后,到距自家很近的劉東寶家觀看表演。周西民當晚先是安排歌曲、戲曲表演。晚11時左右,開始進行雜技表演,第四個表演的節目名叫"高空飛人",即由一男子頂一根五、六米長的竹桿,竹桿上綁一長度約一米左右的木梯,一少年女子就在竹桿和木梯之間表演節目,竹桿頂端系一掛環,最后將由該少年女子用腳倒鉤環子旋轉。當表演到在竹桿上做動作的女子正準備做倒鉤旋轉動作時,場上照明燈突然熄滅,竹桿當即向表演者的右前方倒下。大約過有2分鐘左右,照明燈恢復正常,這時,圍觀者發現竹桿砸到距表演者三米左右、坐在前面觀看演出的李志勇,當場致李志勇昏迷。劉東寶的弟弟及幫助料理婚事的主持聞迅后即到達現場,并通知李玉杰到達事故現場,立即將受害人李志勇用三輪車送到村衛生室進行輸液打針治療,周西民,劉東寶亦應李玉杰要求陪同。11月25日,雙方就如何對受害人進行治療及醫療費的負擔反復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次日,李玉杰帶著周西民將受害人送至徐州某醫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頸背部損傷,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11月28日受害人病情加重,李玉杰因經濟困難,無力獨立支付住院治療費要求受害人自動出院,其間,李玉杰共支付受害人治療費2668.32元,其中周西民墊付治療費294元。受害人回家后于12月3日凌晨死亡。審理中法院委托徐州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受害人李志勇的死亡原因進行法醫學鑒定。該所經過尸體檢驗、解剖檢驗、組織學檢查并分析說明,作出檢驗報告書,其結論為:李志勇系頸髓損傷死亡。

周西民,劉東寶對李志勇的死,相互推諉,均不愿承擔責任。李玉杰亦無力支付高額醫療費,當事人協商未果。無奈之下,李玉杰和李志勇之妻王珍妮將周西民,劉東寶告上法庭,要求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護理費共計30647.32元。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被告周西民以盈利為目的所從事的民間演出活動,無論對演出者還是觀眾都有保障安全的義務,尤其對所從事的空中表演,因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采取有效的保險措施,確保安全,以防事故的發生。然而,被告周西民在安排空中表演時,既未對空中表演者拴掛保險帶,也未對照明,場地及表演區進行必要的檢查和隔離。讓觀眾撤退到安全區域再進行演出,以確保安全,故對造成李志勇傷害事故的發生應負主要責任。雜技節目演出者是由被告周西民臨時請來湊班的。即表演者受雇于周西民。表演完畢,被告周西民也按約付了雜技表演者180元演出費。兩方即已形成雇傭關系,故被告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致人損害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被告之間雖然形成了演出合同關系,但作為事主的劉東寶應當知道周西民的表演節目中有高空表演的雜技項目。就應對所從事的表演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環境、設施和場所,有義務與表演者對前來觀看表演的觀眾加以疏導,讓觀眾撤離危險區域,并維持好觀眾秩序。同時督促表演者應采取安全保險措施,而被告劉東寶則對演出和觀眾持放任態度,故劉東寶對演出失敗導致傷人事故的發生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受害人李志勇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觀看雜技表演時,應當預見可能發生的危險,選擇安全的地點觀看,但未盡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因而對自身受到的傷害也具有一定責任。二原告在受害人傷后的搶救治療過程中,未能全力采取積極治療措施,主動要求傷者出院,此后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對傷者采取其他治療措施。對最終導致傷者李志勇死亡的結果亦具有一定責任。據此,應適當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對二原告要求侵害人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護理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訴訟請求中的交通費部分,因提供的交通費收據非被害人治療期間所發生,而主張治療期間以外的交通費與法無據,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周西民賠償原告李玉杰、王珍妮30112.12元(其中醫療費2668.32元、喪葬費3000元、護理費97.8元、死亡賠償金24346元)的60%,計人民幣18067.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醫療費294元,從18067.27元中扣除)。二、被告劉東寶賠償原告李玉杰、王珍妮30112.12元的20%,計人民幣6022.42元。三、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賠償義務人以財產賠償的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其明確規定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且含七種典型類型,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量侵權案件中的一種重要類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實施后,為該類案件的規范審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表現為債的法律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之債。

本案中,被告周西民組織的節目表演失敗,致使原告李玉杰之父死亡,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即《解釋》規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對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概念予以規范),雙方形成典型的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劉東寶與周西民口頭約定,由周西民為劉東寶之子婚事演奏節目,并對演出費用及演出節目作了詳細約定,意思表示真實,口頭合同成立,雙方之間即形成了有償演出合同關系。

周西民為了更好地履行表演義務,便臨時雇請了雜技表演人員(因其只有嗩吶班),本案中周西民也及時支付了傭金,那么在周西民與雜技表演人員之間即形成雇傭關系。

二、本案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及標準

受害人死亡后,對受害人的近親屬予以賠償的范圍,早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就有規定,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在司法實務中及現行《解釋》中明確了以下范圍:

1、 喪葬費。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2、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和受害人因傷致殘情況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標準相同。

3、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相關合理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

5、受害人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

6、精神損害撫慰金。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死亡賠償金就是受害人近親屬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表現形式。值得說明的是《解釋》中不僅區別了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也首次明確了營養費。

三、本案賠償責任的承擔

雜技表演者與被告周西民之間是雇傭關系,故周西民作為雇主應當對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致人損害的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1、 本案中兩被告不具有共同過錯,致使受害人死亡系"一果多因",應承擔按份責任。

“一果多因”(哲學上也叫“多因一果”)行為是指數個行為人無共同過錯,但其數個行為間接結合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發生的侵權行為。

本案的人身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形態。周西民、劉東寶與雜技表演者事先無共同意思,事發亦無共同過失,而且在行為上不具有同時性,只是因為停電這個偶然因素,致使李志勇受到傷害,進而未采取積極有效的治療,行為人的各個因素間接結合,才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結果,故應按照各個行為人的過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來分別確定各行為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法醫學鑒定結論:李志勇系頸髓損傷死亡,即周西民雇傭的雜技表演者及使用的竹桿砸到李志勇,是致使李志勇死亡的直接原因。周西民以盈利為目的從事民間演出活動,其有義務保障演出者和周圍觀眾的人身安全,尤其對所從事的高空表演,具有高度危險性,但周西民未對表演者及周圍觀眾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對表演場地和表演環境進行必要的檢查和隔離,造成表演失敗,致使受害人李志勇死亡事故發生,周西民未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其有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事主劉東寶未盡相應輔助義務,其應承擔次要責任。

2、 該裁判準確適用了過失相抵原則

過失相抵,是指就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法院可依其職權,按一定的標準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從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損害賠償責任的一種制度。

首先受害人李志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其對自身安全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釀成損害,依公平原則,應承擔一定責任,即減輕行為人的賠償責任。

其次,兩原告亦未能對受害人進行積極有效的治療,未窮盡所能,也是促使受害人很快死亡的原因之一,亦應承擔一定責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