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3月12日,甲、乙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零部件一批(價值人民幣8600元),但甲公司必須負責辦理運輸。2006年3月16日,甲公司至某快遞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的運輸事宜。甲公司工作人員向某快遞公司支付了50元的運費,快遞公司工作人員讓甲公司工作人員在其預先擬訂的速遞詳情單上簽字。詳情單正面印有下列字樣:“填寫本單前,務請閱讀背面使用須知!您的簽名意味著您理解并接受使用須知內容”。在該速遞詳情單的背面印有契約條款,條款之一載明:“貨物必須按實際價值保險,如遇意外損失本站按保價賠償(無投保發生意外,本站按運價的三倍付賠)”。某快遞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將甲公司的該批貨物遺失,后雙方就貨物遺失的賠償事項進行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現訴至法院。

[分歧]

這是一起貨物運輸過程中貨物遺失,承運方對速遞詳情單上格式條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甲公司與某快遞公司簽訂的貨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是否有效,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合議庭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貨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有效。理由是:

某快遞公司在貨物運輸領域并不具有壟斷性或優勢地位,甲公司可自主決定是否選擇某快遞公司作為承運人,且由于雙方簽訂的速遞詳情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應當判令被告按運價的三倍賠償原告的損失。

另一種意見認為,貨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無效。理由是:本案的速遞詳情單為格式合同,該格式合同的條款變相免除或限制被告本應承擔的法定責任,且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原告注意上述條款,故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應當判令被告按貨物價值賠償原告的損失。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某快遞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速遞詳情單,是某快遞公司自行擬定、印制,并在對外業務中反復使用,故應認定為格式合同,其條款亦為格式條款。

一、速遞詳情單的格式條款違背公平原則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方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某快遞公司速遞詳情單中關于賠償貨損的格式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沒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該格式條款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而加重托運人甲公司的負擔,排除了甲公司主張實體賠償的主要權利,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根據《合同法》第39條、40條之規定,應當認定速遞詳情單中的格式條款無效。

二、速遞詳情單的格式條款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311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在貨運合同中承運人承擔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風險責任是法定義務。本案中速遞詳情單中的格式條款規定,某快遞公司在沒有法定免責事由的情況下仍可以不承擔大部分賠償責任,顯然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國內的貨物運輸合同中,法律未明確、也不允許要求托運人強制保險,該速遞詳情單要求托運人投保,亦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速遞詳情單中賠償貨損的格式條款未訂入合同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其中提請注意義務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項非常重要的義務,使用人在提請注意時必須達到相當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對人注意到免責條款。另外,在提請注意的同時還要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縱觀本案,某快遞公司在與甲公司簽訂速遞詳情單時,僅僅讓甲公司工作人員在速遞詳情單上簽字,沒有提請其注意速遞詳情單背面的免責條款,某快遞公司沒能盡到提請注意之義務,因此該速遞詳情單中賠償貨損的格式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