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貸款十四點七萬元給被告朱某某,還款期限為二○○五年十二月,被告以其房產作抵押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領取了房屋他項權證,二○○五年九月七日,被告的房產被拆遷,其可獲拆遷補償款三十二萬余元,原告得知這一信息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給,口頭向拆遷事務所提出扣款請求,拆遷事務所未予理睬,原告于同月十二日用特快專遞向拆遷事務所書面告知被告有貸款未還,被拆遷房屋系抵押物,請求協助扣款,優先受償拆遷補償款。然該拆遷事務所收到該信函后,于同月二十七日和十月十二日將全部拆遷費付給了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貸款無法收回。原告認為其抵押權受到了被告及拆遷事務所的侵犯,被告及拆遷事務所的共同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抵押物的代位物?D?D賠償金,損害了原告的利益,即向法院起訴,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的損失十四點二萬元(被告朱某某已還五千元)及利息。

[審判]

法院立案受理后,經過開庭審理查明了上述案情,根據擔保法及其解釋的相關規定,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房屋被拆遷后,原告作為抵押權人是否對房屋拆遷費享有代位權,二是如果原告享有代位權,拆遷事務所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首先,我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八十條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擔保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在抵押法律關系中,抵押物毀損、滅失,其價值轉化為其他形態時,其他形態的價值為抵押權標的的代位物,如補償金等,抵押物的毀損、滅失因不可歸責于抵押人時,抵押人可以另行提供擔保、抵押人未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可以在賠償金請求權上行使物上代位權,優先受償。抵押物被征用后,抵押權人可以在補償金請求權上行使代位權,優先受償。

在本案中,被告的房產因某市城市建設的需要而被拆遷,被告未重新提供擔保,設立新的抵押,原告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被告的房產拆遷補償費,所以筆者認為原告對被告的房屋補償金享有權利,被告應當以該補償金償還原告的債務。

其次,在抵押物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滿清償期的,抵押權人是否有權直接向征用機關請求補償呢?筆者認為答案是肯定的。根據上文所述,抵押權人享有對補償金請求權上的代位權,可以請求法院對補償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以充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障債權的實現,征用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執行,這是一種最積極、最有效的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措施。當抵押權人未請求法院對補償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而直接向征用機關主張權利,征用機關也應該負有協助的義務,即使不直接支付補償金的,也得暫扣款項,待抵押權的問題解決后再予支付。

本案中,拆遷事務所是負有給付代位物義務的第三人,當他在履行職務進行拆遷時,就應當對被拆遷人的被拆物逐一登記、磋商、洽談拆遷問題、簽訂拆遷補償合同、驗看權利憑證,如房產證、用地許可證等,若發現其權利存在瑕疵,就應當加以注意,必要時應當通知他項權利人(抵押權人、承租人等),當被拆遷人與他項權利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糾紛時,才可以將拆遷費付給被拆遷人;當被拆遷人與他人存有糾紛時,就應當主動止付。而拆遷事務所在接到原告止付拆遷補償費的通知后,仍將拆遷補償費付給被告,主觀上,其有與被告共同侵犯原告抵押物的代位物的故意,客觀上,其與被告朱某某共同實施了侵犯原告抵押權的代位權的行為,拆遷事務所付給被告補償費,致使原告的債權落空,抵押物的代位物?D?D拆遷補償費滅失。所以筆者認為拆遷事務所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的。被告朱某某及拆遷事務所應當共同賠償原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