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房人選任無建筑資質的個體工匠建造房屋,造成個體工匠傷亡應擔責
作者:張洪 仇慎齊 發(fā)布時間:2006-09-19 瀏覽次數(shù):5250
200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盧道喜與被告薛玉超、張士讓協(xié)商拆除舊房屋打基礎,經(jīng)協(xié)商工錢是2200元,協(xié)議達成后,被告薛玉超、張士讓召集經(jīng)常在一起干活的農村建筑工匠給被告盧道喜拆除舊房屋,這些農村建筑工匠均沒有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明。被告薛玉超、張士讓與其他工匠一樣參加勞動,并取得同等的報酬。2005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原告李喜榮之夫、薛輝、薛龍、薛蛟之父薛玉祥在給被告拆除房屋時,被倒塌的墻頭砸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05年12月2日20:55分死亡,2005年12月4日火化。薛玉祥在治療期間共支付醫(yī)療費及輸血費用5168.57元。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數(shù)量減少,被告盧道喜實際支付工錢1700元。薛玉祥在治療期間盧道喜已支付醫(yī)療費600元,醫(yī)療費發(fā)票在被告薛玉超處。薛玉祥系農業(yè)戶口。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薛玉祥在沒有依法辦理資質審批手續(xù),沒有取得相應的資質,即給他人拆除房屋,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識淡薄,沒有切實注意到安全隱患,致其被砸傷死亡,薛玉祥具有重大過失,其應承擔主要的責任。被告盧道喜是建房人,在選擇個體工匠時應當審查其資質,而其疏于審查,且沒有進行安全教育,也沒有設置安全防范措施,其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薛玉超、張士讓在此次建造活動中屬于召集人,他們與其他施工人員一樣同工同酬,由建房人支付工資。根據(j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紀要的規(guī)定,在建造活動中發(fā)生傷亡的,建房人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庭審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薛玉超、張士讓雇傭薛玉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玉超、張士讓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醫(yī)療費5168.57元、喪葬費9101元、死亡賠償金95080元,按被告盧道喜應承擔的責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明顯過高,根據(jù)原告精神傷害的程度、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等綜合認定,精神撫慰金15000元較為適宜。一審判決如下:1、被告盧道喜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喜榮、薛龍、薛輝、薛蛟人民幣58739.83(其中醫(yī)療費2067.43元、喪葬費3640.4元、死亡賠償金38032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2、駁回李喜榮、薛龍、薛輝、薛蛟對薛玉超、張士讓的訴訟請求。3、駁回李喜榮、薛龍、薛輝、薛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李喜榮、薛龍、薛輝、薛蛟,被告盧道喜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薛玉超、張士讓與薛玉祥之間是不存在雇傭關系。其次,關于本案當事人責任如何分擔的問題。本案的發(fā)生,系多因一果。薛玉祥作為農村建筑工匠,未取得建筑資質,在工作中疏忽大意,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薛玉祥自身的過錯是導致本案發(fā)生的直接原因,薛玉祥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最后,死亡賠償金不再是帶有精神撫慰性質的賠償金,而是一種財產(chǎn)性即物質性的經(jīng)濟損失,二者可以合并適用。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評析】
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傭人提供的條件,在雇傭人的指示、監(jiān)督下,以自身的技能為雇傭人提供勞務,并且由雇傭人提供報酬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中的受雇人之勞務給付是一種“從屬性勞動”。承攬關系是指承攬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給付約定報酬的協(xié)議。這里的“要求”體現(xiàn)的是一種技術性要求,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專業(yè)知識獨立完成勞務,承攬人工作時其行為本身不受定作人意志的支配與管理,更不需服從定作人的監(jiān)督,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qū)別,1、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關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攬關系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關系履行中所生風險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3、承攬關系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關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4、在雇傭關系中雇主承擔的是無過錯原則,其依據(jù)是(1)雇主對雇員的職業(yè)活動負有安全注意和勞動保護的職責義務。無論是一般的工作場所,還是利用機器從事生產(chǎn)活動的雇主和企業(yè),生產(chǎn)設備、勞動安全和衛(wèi)生條件關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改善生產(chǎn)條件,提供安全設備和教育,組織安全生產(chǎn),對雇員的職業(yè)活動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和企業(yè)的責任,即使在雇主和企業(yè)無過失的情況下,發(fā)生工傷事故對工人確實造成人身傷害,雇主和企業(yè)要承擔賠償責任。(2)工傷事故治療和傷殘發(fā)生的賠償,是對工人因職業(yè)傷害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和勞動能力損失的補償,與工人操作過失無關,不能因為工人操作的過失而受到影響。即使有時是由于工人自身違反操作規(guī)程造成工傷事故,也非工人自愿。(3)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雇主本身應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既然法律允許雇主通過雇員來擴展其業(yè)務范圍,使雇主獲得更高利益那么雇主也就應當在更大程度上承擔風險責任,在雇員執(zhí)行職務行為的過程中,既可能出現(xiàn)雇員實施侵害他人權益的風險,也可能出現(xiàn)雇員遭受人身損害的風險,無論哪一種風險,均應由雇主承擔。(4)規(guī)定雇主責任有利于促進雇主的勞動保險和勞動保護意識。在承攬關系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定作人對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原則上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僅限于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謂對定作的過錯,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或不法性。所謂對定作指示的過錯,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作出的指示有明顯的過錯,如指使承攬人用危險的方法制作或強迫承攬人違反規(guī)律蠻干。所謂選任有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具有明顯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yè)資格而選任。
結合本案,薛玉超、張士讓、薛玉祥之間并未訂立雇傭合同,他們之間均是農村建筑工匠,松散的結合在一起從事建筑活動,相互之間沒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薛玉超、張士讓作為召集人,在實際工作中與其他工匠一樣參加勞動,同樣取得報酬,因此,薛玉超、張士讓與薛玉祥等工匠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盧道喜與薛玉超、張士讓之間雖然未訂立書面的承包合同,但是盧道喜將其工程以2300元的價款交由薛玉超、張士讓等人承建,而且他們實際進行了施工,盧道喜將工資直接支付給薛玉超、張士讓、薛玉祥等個體工匠。盧道喜與薛玉超、張士讓之間符合承攬關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他們之間是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根據(jù)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guī)定,即村鎮(zhèn)村民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個體工匠施工,在建房過程中發(fā)生傷亡事故的,建造活動由他人召集或介紹施工人員,報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或介紹人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發(fā)生傷亡的,建房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召集人對建造活動進行指揮、管理,由于指揮、管理不當造成傷亡的,建房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向召集人追償。因此,該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由盧道喜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的發(fā)生系多因一果,薛玉祥作為農村建筑工匠,在沒有取得建筑工匠資格證書的情況下,即給他人拆除房屋從事建筑活動,在工作中沒有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以致被砸身亡,自身存在過錯。而盧道喜作為建房人,在沒有審查建筑工匠是否具有建筑資格的情況下,將工程交由薛玉超、張士讓、薛玉祥等人承建,存在選任過錯。薛玉祥有沒有資質其自身最清楚,能否參加建筑活動自己最能控制,特別是在工作中沒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因此,薛玉祥自身的過錯是導致本案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其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盧道喜在選任建筑工匠時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次要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