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英19712月出生,陳祝197110月出生。二人1990年初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后感情迅速升溫,不久王英發現自己懷孕了,經過雙方家庭商量,準備讓二人馬上結婚,但由于雙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法在民政局進行結婚登記,兩家人商量后決定:王英用其姐王本芳的戶口證明、陳祝用其兄陳抗修的戶口證明到民政部門進行了結婚登記并領取了結婚證。二人于19911月份生一女、19922月份生一子。后因陳祝在外尋花問柳,致使王英心灰意冷,將陳祝諑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其與陳祝的婚姻無效。

  [爭點]王英與陳祝之間是解除無效婚姻關系還是按事實婚姻關系處理。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因未達到法定婚齡,分別以兄姐的名義、自己的照片辦理了結婚登記,原被告領取的結婚證不能為他們的結合提供法律保護。因原被告在199421已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訴訟時原被告違法狀態已經消失,雙方的糾紛應按離婚訴訟處理,庭審中原被告自愿達成離婚協議,法院予以確認。

  [評析] 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時,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為無效婚姻,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義務,但只有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違法的結婚登記,往往以其形式要件合法掩蓋其實質要件的非法,本案原被告所領到的結婚證上登記的姓名和登記的照片不一致,由于此婚姻證本身存在瑕疵:形式合法、內容非法,故不能為原被告的結合提供法律保護,所以原被告之間沒有法定形式要件證明其婚姻關系,不存在其婚姻是有效或還是無效的問題。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多年,周圍群眾亦認為其是夫妻關系,共同生活時雖然沒有法定的形式保障,但因其二人同居時均無配偶,到19942月時原被告均已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一)規定: 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故原被告之間的關系雖不是無效婚姻,但已構成事實婚姻,經詢問當事人,其訴訟的目的為解除婚姻關系,當庭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為離婚。對此,合議庭產生二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變更訴訟請求不予準許。原告訴訟請求為要求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應是對結婚證所表明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婚姻而言,原被告冒他人之名辦理的結婚登記,其登記無效,應由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登記,收回雙方已取得的結婚證書。因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法定形式要件證明的婚姻關系,不存在婚姻有效或無效的問題。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婚姻無效,不符合起訴條件,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變更訴訟請求應予準許。原被告未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在法律性質上既非無效婚姻,亦非可撤銷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因原被告已符合事實婚姻的條件,應依照法律規定按照離婚案件辦理。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