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被告某公司注冊成立,股東為多人,但在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上僅載明王某、張某兩人為股東。該公司成立前,原告劉某分別于同年3月1日、8月5日向被告投入現金3萬元、2萬元,被告單位會計(原告胞妹)在收款時出具了2張收條給原告,收條上有“股金”字樣;該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于同年11月30日投入現金5萬元,該會計又出具了1張收條給原告,收條上有“現金”而沒有“股金”字樣。在該公司近兩年的生產經營過程中,原告曾參加過一次被告公司的股東會并在該股東會決議上簽名,但被告公司一直沒有在工商登記部門文件、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錄上載明原告的股東身份,也沒有向原告派發(fā)過紅利。原告因此認為自己不是股東,于2006年6月以被告借款10萬元不還為由提起訴訟。

[審判]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06)泗民二初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以原、被告間借款關系不成立,原告具有被告公司10萬元股份,有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訟請求。在法定期限內,原、被告雙方都沒有上訴。

[評析]

(一)本案中,原告分三次投入的10萬元是不是借款?

2004年3月1日、8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入現金3萬元、2萬元,被告公司出具給被告的收條上寫明有“股金”字樣,該五萬元明顯不是借款,收條也顯然不是借款借據;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入現金5萬元,被告公司出具給原告劉某的收條中寫的是“現金”字樣,本案重點即在于該5萬元是否是借款。筆者認為,被告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收據形式是收條并非借條和欠條,且收條本身是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款關系的。經法院調查及被告公司的其他股東證實,被告公司出具給公司其他股東的收據形式也是收條,并同樣在收條上注有“現金”字樣,被告公司也承認原告的股東身份。所以筆者認為,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投入的第三筆款項5萬元也為股金投入,而非借款即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投資借款人。因此,本案并非借款糾紛。

(二)對本案中原告劉某是否具有股東資格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不具備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理由是我國公司設立采取登記制度,公司股東應以登記為準,經過國家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的股東才享有參加公司盈余分配、重大決策等權利。而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劉某的投資款在工商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屬于股東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指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工商行政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材料可以作為證明股東資格并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原告劉某因沒有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為股東,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上也沒有記載其股東身份,其不具有法定的股東條件,不具有對第三人的對抗力。所以原告劉某不具有股東資格。原告劉某的10萬元款項并非出資入股,也不是借款,被告公司因此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劉某具有隱名股東資格。理由是原告劉某的投資主體身份明確,且已實際將投資款注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據形式為收條而非借條,且在其中兩張上注有“股金”字樣,另一張也經調查證實為股金注入收據。我國公司法公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護交易安全,在公司外部,未經工商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公司內部,應當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且被告公司的其他股東對原告劉某的出資情況知情且認可,故原告劉某具有被告公司的隱名股東資格。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筆者認為,如果被告公司的顯名股東實際行使和操縱因隱名股東的出資所帶來的股東權益,公司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存在的事實不知情,即出資人僅有隱名出資,但根本不盡股東義務也不享有股東權利,則該出資人名為隱名股東,實為投資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出資人在公司內部也不具有股東的法律地位,其當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如果公司內部其他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事實,隱名股東劉某在事實上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資產收益,已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在公司內部,其他股東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應予以認可,確認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以保護其應具有的股東權益。本案中,原告劉某顯然具備第二種情形,其擁有作為隱名股東的實際股東資格。根據省高院《關于審理使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條規(guī)定: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實際出資并持有出資證明書,且能證明是由于辦理注冊登記的人的過錯致使錯誤登記或者漏登的,應當認定該出資人有股東資格。第28條規(guī)定:股東(包括掛名股東、隱名股東和實際股東)與公司之間就股東資格發(fā)生爭議,應根據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記載作出認定,章程、名冊未記載但已依約定實際出資并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具有股東資格,并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x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

雖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記文件上沒有確定原告的股東資格,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上也沒有注明原告的股東身份,外觀上原告的股東資格表現的不明顯,但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條上寫有“股金”字樣,可以將該收條視為出資證明書,原告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并且原告參加了股東會議,實際以股東身份行使了股東權利,另外被告公司的其他實際股東對原告的股東資格均予以認可,即實質上原告繳納了出資,行使了股東權利,履行了股東義務,所以應當認定原告具有股東資格。而公司股東名冊未記載的隱名股東因為公司不作股東登記或登記錯誤,屬于公司履行義務不當,不能產生剝奪股東資格的效力,其權利義務也不會因為其自身對股東身份的不認可而消失。

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確認糾紛、股份轉讓糾紛、以及股權質押糾紛等訴訟時,經常涉及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問題。一般情況下,發(fā)生隱名股東權糾紛的情形通常是被告公司在收取原告隱名出資人的實際出資后,借故拒不承認原告的股東資格,并拒絕原告要求享有股權所有者的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告為實現出資目的,即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義務,而非向公司提供借貸資本而提起訴訟。

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原告為收回當初的投資,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確認原告當初的出資行為是借貸資本而非出資行為,判令被告償還原告的出資,因為原告在履行了出資義務,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后,在兩年內沒能獲得紅利的分配。其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告認為自己履行出資義務后,沒能享受到股東的權利,并不具有隱名股東的身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應當向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原告劉某的3張繳資收條,其參加股東會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等足以認定原告劉某已向被告公司實際投資,并實際取得被告公司的股權;且被告公司對以上事實知情且未持異議,故劉某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資格,只是沒有在工商登記機構進行登記,是隱名股東,其投入的10萬元為股金投入,依據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依法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所以,被告不能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投入的股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