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5月21日(星期六)中午,家住徐州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某集團公司)小區的五歲男孩洋洋與同宿舍的寧寧(八歲)、亮亮(九歲)在小區玩耍。下午4時許,寧寧、亮亮中的一人提議到小區宿舍新樓六樓頂層去玩,三個孩子遂從該樓五單元樓梯上至六樓。見頂層樓梯門被用鎖掛上(沒鎖死),亮亮將六打開后,三個孩子通過該樓梯門進入六樓頂層蹦跳玩耍。住在五單元門樓的張良聽到樓頂有響聲,便到樓頂。張良發現自家用于淋浴的曬水袋被踩壞,就責問寧寧和亮亮。寧寧見張生氣即從原路跑下樓,亮亮欲從二單元樓梯門下樓,發現門被鎖又折回原路跑下樓。張見樓頂無人,便將樓頂門用鎖掛上,下樓找到亮亮并帶其到該樓三單元寧寧家,追究其曬水袋被踩壞一事。寧寧說曬水袋是亮亮踩壞的,亮亮說是洋洋踩壞的。張良聽后才知還有洋洋在樓頂,便急刻下樓,欲返回五單元頂樓。剛到樓下,正遇洋洋不幸從樓頂墜落在地。張良急忙抱起洋洋向小區門外跑,并撥打120急救電話。此時洋洋父親聞訊趕到,接過洋洋乘車前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洋洋不幸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從高處墜落”。

事發當晚10時,公安機關即對張良、亮亮和寧寧進行了詢問調查,張良陳述下樓時將門關上了;亮亮陳述張良下樓時用鎖將門掛上了。公安機關對五單元頂層樓梯門情況、重點部位、中心現場、洋洋墜落地及墜落地相對應的頂層翻越處進行了拍照。現場勘查,該樓房頂層屋面欄板高度為0.98米,通往頂層屋面的僅有二單元和五單元兩個樓梯門;在五單元樓梯門東約3米處,有一因建筑需要(變形伸縮縫)而建造的凸起墻體,該墻體寬0.345米,高出頂層屋面0.3米。從洋洋墜落地,垂直向上對應處為該墻體與樓房頂層屋面欄板的結合處。推測洋洋系從該墻體上跨過圍欄墜落而死。另查該樓房的所有權人為某集團公司,該樓房被集團公司以公房租賃形式承租給本集團職工居住使用。

事發后,洋洋的父母分別將某集團公司、張良、寧寧和亮亮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失撫慰金、誤工費共計420256元。理由是:1、某集團公司對出租樓房管理不善,沒有對頂樓樓梯門加鎖致使幼兒可以進入;建筑情況不符合安全要求,以致洋洋能夠跨過圍欄墜落而亡;2、張良將頂樓門鎖掛上或鎖上致使洋洋無法下樓才致翻躍圍欄;3、是寧寧和亮亮將洋洋帶至頂樓的,否則不會導致悲劇的發生。

在徐州鼓樓區法院對該案的庭審中,究竟誰應當對洋洋的死負責成了庭審中爭議的焦點。某集團公司辯稱,本單位沒有對二原告之子造成損害,沒有侵權行為;樓梯門作為消防通道,應保持暢通;原告起訴本單位明顯不當。張良辯稱,我聽到樓頂有響聲,上樓后只見到兩個小孩在玩耍,由于屋面隔熱層熱水器等十分雜亂,不是玩耍的地方且有危險,才令他們下樓;自己隨后將門關上而不是鎖上;當時沒有看到洋洋,對其死亡結果無法預料;對洋洋的死亡既無侵權行為,也無過錯行為,自己不應承擔責任。寧寧和亮亮的父母均辯稱,兩個孩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責任;即使是兩個大孩子將洋洋喊上樓頂玩耍,也沒有不妥,樓頂沒有禁止孩子玩,在樓頂玩和在地面玩沒有區別。

審理期間,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在雙方當事人均在場的情況下,對事發地進行了現場勘驗,除確認了頂層屋面欄板高度為0.98米、凸起墻體為0.3米高外,對頂樓房門的關閉情況進行了實驗,樓頂木門在僅關著的情況下,很容易打開。

合議庭分析認為亮亮8歲,雖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依其智力水平,認知能力,應是可以區分“關上門”與“掛上門”兩者之不同的。現場勘驗亦證實,樓梯門在僅關著的情況下,很容易打開。一個五歲兒童應完全有意識、有能力打開該扇門。結合當晚公安機關勘查所拍照片,可以認定,張良當時從六樓頂層下樓時,將頂樓門鎖上或用鎖掛上,致使洋洋從頂層樓梯門外面不能將該樓梯門打開。

[析法]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造成洋洋死亡結果的發生系多因一果,是數個原因間接結合導致。因此,因當事人的混和過錯而造成的損害結果,單獨要求由某一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是不公平的,混合過錯的當事人都應基于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責任的劃分問題:一、監護人應當履行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的監護職責,這是法律所要求應盡的嚴格責任。洋洋作為剛滿五歲的幼兒,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和認知應急能力,需要監護人時刻保護其人身安全,使其免受侵害。洋洋在事發時處于無人監護狀態,與其他幼童到事發樓房頂層屋面??這一危險場所最終導致墜樓的嚴重后果。這與二原告未盡到監護職責是有一定因果關系的,原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二、事發地的頂層屋面欄板高度僅為0.98米,低于國家規定的上人屋面臨空處欄桿應具有1.05米的安全高度,而這一內容是國家為保護人的生命安全而制定的嚴格規定。洋洋在樓頂層的翻越處有一高約30厘米的凸起墻體,經公安機關勘查和人民法院勘驗確認,洋洋是站在該墻體上翻越欄板,該處的凈高低于0.7米,遠低于國家規定的1.05米的安全高度,使身高為1.2米的洋洋能輕易翻越。作為該樓房的所有權人,某集團公司沒有消除上人屋面存在的嚴重安全隱患,使該處長期處于不安全狀態,以致洋洋翻越墜落,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三、張良聽到樓頂有響動,到樓頂制止孩子玩耍本無可厚非,但其在已知另一單元樓梯門已鎖的情況下,對樓頂是否還有孩子未能充分注意,下樓時又將五單元樓梯門鎖上或用鎖掛上,致使洋洋無法在外面將門打開從原路返回。張良因此負有一定過失,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寧寧和亮亮均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提議并和洋洋一同到樓頂玩耍,不能認定為不法。因此,寧寧和亮亮的監護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判] 合議庭經評議認為,二原告應承擔50%的責任。某集團公司應承擔30%的責任,如因設計、施工缺陷造成建筑物不符合安全標準,作為所有權人的某集團公司可依法向有關單位追償。被告張良應承擔20%的責任。被告寧寧和亮亮雖未對洋洋構成侵權,但考慮到此損害結果給二原告造成重大損害,社會亦普遍寄予深切同情,為貫徹體現民法的公平原則,寧寧、亮亮的監護人應給予二原告適當補償,各自補償二原告人民幣10000元。

關于賠償數額的認定,法院認為按照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賠償喪葬費9101元外,還應賠償死亡賠償金,且根據過錯責任的大小,其中50%的損失應由二原告承擔。考慮到二原告痛失兒子后,在精神上所遭受的嚴重打擊和留下難以揮去的陰影,對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應給予一定支持。考慮到二原告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有相當過錯,應減輕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方式、侵害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及徐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為人民幣10000元。

綜上,2006年1月26日法院作出判決:一是洋洋的父母應得喪葬費4550.50元、死亡賠償金1048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119370.50元;由某集團公司賠償洋洋父母71622.30元,由張良賠償洋洋父母47748.20元,以上賠償款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亮亮、寧寧的法定代理人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各自補償洋洋的父母人民幣10000元;駁回了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洋洋的父母、某集團公司、以及亮亮、寧寧的父母不服一審判決,分別向徐州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各方上訴爭議的焦點均認為一審判決對自己應承擔責任的分擔和份額不適當,自己應承擔賠償的數額應當減少。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洋洋死亡后果的發生并非任何一方的單獨行為所致,而是由于各方當事人過錯的結合所造成的;洋洋的父母有疏于監護的過錯;某集團公司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亮亮和寧寧告訴張良洋洋在樓頂的時間過遲;張良無侵害故意,但洋洋的死亡與其過失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均是不公平的。一審判決亦是基于對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的考慮,對各方當事人應承擔責任作了適當分配,原判決對各方當事人責任分擔的認定并無不當。2006年5月30日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