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工傷亡獲得的賠償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
作者:仇慎齊 王俊 發布時間:2006-09-12 瀏覽次數:5609
[案情]
陳小虹生于1981年1月,1996年在徐州市賈汪區捷達造紙廠(以下簡稱捷達造紙廠)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1996年8月6日上午,陳小虹在該廠車間內的滾紙機旁洗手時,雙手接觸滾紙機,導致雙手至上肢被機器碾去,經醫院治療進行了雙上肢高位截肢手術。陳小虹家人與捷達造紙廠于1998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捷達造紙廠一次性補償陳小虹39160.16元,扣除其本人及親屬借款,捷達造紙廠再付30000元。
陳小虹于2001年9月19日申訴至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捷達造紙廠賠償其各種損失500000元。該委受理后,先后委托賈汪區勞動局、賈汪區安監局等部門對陳小虹的傷情進行工傷認定,2004年10月8日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主要理由為:陳小虹是捷達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根據陳小虹的傷殘程度,徐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鑒定結論通知書,認為陳小虹的傷殘情況符合一級并大部護理依賴。2005年6月28日,江蘇省傷殘人康復中心徐州假肢站為陳小虹出具報價證明,認為安裝國產普及型上臂肌電假肢的價格為38000元/只。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2月6日做出裁決,由二被告賠償陳小虹一次性賠償金205440元,治療期間的生活費770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100元,共計216244元,減去已付過的39160元,還應賠償177084元。
捷達造紙廠于1999年4月登記注冊,經濟性質為集體所有制,主管部門為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村民委員會,2002年5月該廠被注銷登記。2002年5月捷達公司登記注冊,經濟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捷達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村民委員會出資100737.72元購買捷達造紙廠,并承受捷達造紙廠所有的債權、債務。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與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于2001年合并為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
原告訴稱: 1996年8月6日其干完活洗手時,雙手至上肢不慎被滾紙機碾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殘疾賠償金205440元、誤工費81320元、護理費189600元、殘疾用具費2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0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50000元,計1023400元。
被告捷達公司辯稱:陳小虹發生事故后,1998年10月22日其母親等親屬與捷達紙廠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該協議1999年之前履行完畢。陳小虹的請求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及連帶責任。
被告房上村辯稱:陳小虹要求賠償的請求和其沒有任何關系,陳小虹傷害賠償已經原王集村處理過。
[裁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的,由該單位向童工給予一次性賠償。陳小虹的家人與捷達造紙廠簽訂協議所確認的賠償數額與陳小虹的實際損失相差太大,顯失公平。因捷達造紙廠已履行了協議中的給付義務,應認定雙方的行為有效,但應補足不足的部分。陳小虹受傷后,始終向捷達造紙廠索要賠償,捷達造紙廠從1998年開始至2001年1月將協議約定義務履行完畢,陳小虹認為協議約定的數額不能彌補其損失,于2001年9月19日申訴至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于2005年2月6日做出裁決,陳小虹的請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捷達造紙廠系王集村村辦集體企業,2002年5月經改制為捷達公司,約定原債權債務由捷達公司承擔。根據債隨資產走的原則,應由捷達公司承擔對陳小虹的賠償責任。房上村以100737.72元的價格將捷達造紙廠賣給捷達公司,房上村應在其獲得價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一、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陳小虹各種損失177084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2100元、治療期間的生活費7704元、一次性賠償金205440元,計216244元,減去已給付的39160元,還應賠償177084元),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村民委員會在100737.72元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陳小虹其他訴訟請求。
陳小虹不服上述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要求的賠償費用均未給予合理的判決,請求給予判決。
捷達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認為:1、一審判決認定陳小虹申請仲裁的時間未超訴訟時效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判決以非工傷事故處理協議確認的數額太少,顯失公平為由增加賠償數額違反了法律規定。3、本案應適用《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4、一審判決我公司承擔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有關部門于2004年12月30日做出有關陳小虹的傷殘等級認定,故陳小虹至此方確切得知自己的傷殘情況,并據此計算一次性賠償金的數額。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陳小虹收到傷殘鑒定結論書后計算。《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捷達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捷達造紙廠在被出售時,出賣人公告通知了陳小虹,故捷達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雙方自愿簽訂協議,一方因故反悔訴至法院,是否支持應審查反悔事由是否符合無效協議的法定條件。
雙方當事人簽訂民事調解協議后,該協議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合同成立后未必就同時生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2、是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為基本內容或者目的協議;3、必須具有確定性和可履行性。因此,凡是在民事主體之間就財產利益或者某些身份利益所自愿達成的協議,均屬民事合同。鑒于民事調解協議中強制調解、誘導調解等現象在我國短期內不可能完全消除,為維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繼續堅持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賦予當事人反悔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或著解除協議,當事人如果行使撤銷協議的權利必須有符合法定的情形才能得到支持。法律規定調解協議無效的條件為:1、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2、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3、損害社會公共利益,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用人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規定。勞動部2004年1月1日實施的《非法用工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五條對一次性賠償金的支付標準作了詳細的規定:一級傷殘為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6倍。陳小虹傷殘情況符合一級并大部護理依賴,故陳小虹應獲得一次性賠償金為205640元。陳小虹家人與捷達造成紙廠簽訂的協議中認定的賠償數額為39160.16元,與《非法用工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賠償金205640元相比有較大的差距,雙方簽訂的協議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也就是說,該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捷達紙廠將約定的賠償款給付完畢后,陳小虹即向勞動部門主張捷達造紙廠給付的賠償款數額較低,不足以彌補其實際遭受的損失,根據以上規定,該協議應為無效。民事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雖然不能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但并非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在民事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仍然存在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合同法》第56條對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作了規定,第58條和第59條對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后果作了規定。依《若干規定》第8條的規定,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如果調解協議未履行,亦不存在法律后果問題;如果調解協議已履行,可依《合同法》第58條和第59條的規定處理,即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協議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本案中,雖然協議無效,但被告尚需承擔比此協議約定給付數額更多的義務,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因此而讓陳小虹返還已得到的賠償款。
二、正確把握“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確定勞動爭議案件訴訟時效的關健。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法律規定的保障權利人通過訴訟實現請求權利的有效期限。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無權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在訴訟時效屆滿后,權利人雖可提起訴訟,但其權利得不到法律保障。故訴訟時效屬于消滅時效。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是指勞動爭議關系中的權益主張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當事人因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的法定期間。1995年8月11日勞動部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該案中陳小虹于1996年8月在捷達紙廠工作中,雙手接觸滾紙機導致雙手至上肢被機器碾去,治療終結后,陳小虹身休受到傷害的情況已很明顯,但其身體受到傷害程度所達到的傷殘等級并末明確。陳小虹身體受傷后即與捷達紙廠關于賠償問題進行了交涉,在未能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2001年9月19日其申訴至勞動部門,勞動部門于2004年10月8日作出結論,認為陳小虹系捷達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2004年12月30日作出陳小虹的傷殘情況符合一級并大部護理依賴的鑒定結論通知書。陳小虹接到通知書后,才明確知道了身體的傷殘情況。故陳小虹雖然在1996年8月份就受到了傷害,但陳小虹確切得知自已的傷殘情況的日期為2004年12月30日。從此日開始,才能確切的計算出其要求賠償的數據,換言之陳小虹才能向被告明確自已的合法權利。故陳小虹接到鑒定結論通知書后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未能與其達成一致意見之日應為勞動爭議之日。在此之前,陳小虹雖然已經知道其身體受到了傷害,但對其應獲取何種權利并未確定,故陳小虹知道自已身體受到傷害之日不應認定為勞動爭議之日。
三、本案法律適用問題。
國務院2002年12月1日實施的《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2003年9月23日勞動部頒發、2004年1月1日實施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陳小虹受傷事件,2004年10月8日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做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主要理由為:陳小虹是捷達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至此對陳小虹完成了工傷認定。對陳小虹的賠償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就一次性賠償金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其賠償范圍、賠償項目、計算方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不同,該辦法以一次性賠償金的形式將除治療期間的費用以外的其他相關費用進行了概括性的賠償。陳小虹所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殘疾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是《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賠償項目,不在《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規定之列,故陳小虹的上述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就護理費的范圍規定為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前進行治療期間,陳小虹在此期間的護理費應支持。(文中人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