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以新貸還舊貸這種形式,被一些金融機構普遍采用,作為消滅逾期貸款的重要手段,但由此會引發與擔保人責任相關的不少新的法律問題。9月5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二審調解書的送達,一起與此有關的借款合同糾紛案塵埃落定,經法院調解,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林某、丁某等6人自愿依法向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信用社承擔擔保責任。

2004年3月19日,金某以購買原料為由向某信用社申請借款40萬元,并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2月16日止,月利率為6.6375‰。2005年3月3日金某結清借款利息后,就借款本金40萬元,與信用社重新簽訂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標明為“轉據”,約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為6.975‰。上述兩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均約定了利隨本清,逾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載明利率50%的罰息。

在兩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上,保證人處的簽名相同,都是林某、丁某、殷某、任某、葛某、葛某某6人,6人為金某的上述兩筆貸款提供的都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均為自借款之日起至貸款到期后兩年,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貸款人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貸款到期后,主債務人金某及6名保證人未能還本付息,引起糾紛。

原告(反訴被告)信用社訴稱,被告金某向我社借款40萬元,前后兩筆者借款都是被告林某等6人擔保的,第二筆借款用途明確為“轉據”。借款到期后,金某未能按期還本付息,保證人亦未能履行保證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金某歸還本息,被告林某等6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金某一審時既未出庭,亦未作書面答辯。

被告(反訴原告)林某等6人答辯并反訴稱,原告(反訴被告)信用聯社與被告金某,作為主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第二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時,惡意串通,對我們保證人隱瞞了以新貸還舊貸的真實情況,欺騙了擔保人,因此我們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的擔保,該擔保應屬無效擔保,擔保人不應承擔責任。現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對我們6名擔保人的訴訟請求,并判決撤銷反訴原告對2005年3月3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擔保效力。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信用社與被告金某就同一筆借款先后簽訂兩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金某給付了利息,并就借款本金與信用社重新簽訂了第二份合同,通過新貸還舊貸使第一份合同的權利義務得以消滅,該第二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體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被告金某欠款事實清楚,應予歸還。由于前后兩份借款合同的保證人是同一的,第二份合同的借款用途明確是“轉據”,說明保證人應當知道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故保證人認為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隱瞞真實情況與事實不符,亦無相關證據佐證,反訴要求撤銷保證人對主合同擔保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訴原告)林某等6人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對被告金某依法享有追償權。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金某歸還原告信用社本息439618元,被告林某等6人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反訴原告林某等6人對反訴被告信用社的反訴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林某等6人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過程中,經過調解,各方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主債務人金某于2006年9月10日前給付信用社借款本金10萬及借款40萬元的利息;保證人林某等6人于2006年9月10日前給付信用社借款本金30萬元,承擔責任后有權向金某追償;如林某等6人不按期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則本案按原判決執行。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以新貸還舊貸引發的相關保證責任問題。

所謂新貸還舊貸,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的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實踐中,一些金融機構為了消滅逾期貸款,采取了各種各樣的清收活動。但是,某些逾期貸款由于種種原因并不能立即償還,如果采取展期的辦法處理,仍能夠直接表現出其屬于陳年貸款,因此許多金融機構采取以新貸還舊貸的方式來處理這類問題。從法學理論和合同法角度分析,以這種方式借新還舊是當事人真實意志的體現,且法律、行政法規中并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因而后一借款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在認定此種新貸還舊貸行為有效的情況下,由于前一個貸款合同的欠款已經由新貸出的款項償還,對前一份貸款合同進行擔保的保證人,由于主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其保證責任自然解除。因此,司法實踐中所要解決的自然是第二份貸款合同的保證人責任問題。從金融部門借款的實踐看,以貸還貸情形下保證人的情況主要有三類:1、前一份貸款合同沒有保證人,而后一份貸款合同有保證人;2、前后兩份貸款合同都有保證人,但分別為不同的保證人;3、前后兩份均為一個保證人擔保。

一般說來,保證合同是保證人在全面衡量債務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內容的情況下,方與債權人訂立的。如果主債務人還債能力存在明顯缺陷,極少有人愿意提供擔保。在上述第一種情況下,前一份貸款合同沒有保證人,而后一份貸款有保證人,從最終結果上看,對保證人而言等于直接承擔了實質上已經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的保證責任。在上述第二種情況下,前后兩份貸款合同分別由不同的保證人擔保,實質上新的保證人承擔了原來保證人的責任,與第一種情況相同的是新保證人直接承擔了已經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的保證責任。在上述兩種情況下,如果不事先將此情況告知后一保證人,則顯系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欺騙保證人,一旦讓保證人承擔責任就存在顯失公平問題。當然,在保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新貸還舊貸,而仍然自愿提供擔保的,其中則無欺詐因素在內,保證人自然應當依其約定承擔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第1款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在第三種情況下,同一保證人先后承擔了兩份貸款合同的擔保責任,在新貸還舊貸的場合下,由于新貸償還了舊貸,致使原來的貸款合同履行完畢,從而消滅了保證人對前一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如果不簽訂新的借款合同,保證人原本就要承擔擔保責任,現由其繼續承擔對后一份貸款合同保證責任符合公平原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第評2款規定:“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這一條款表明,在前后兩份貸款合同均系同一個保證人擔保時,則不論保證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均應承擔對后一份貸款合同的保證責任。

從本案的情況分析,由于前后兩份借款合同的保證人都被告林某等6人,僅從這一條出發,就可判決6名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況且本案第二份借款合同的用途明確標明為“轉據”,可以推定保證人應當知道以新貸償還舊貸這一情況,故保證人認為主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隱瞞真實情況與事實不符,其反訴請求不能成立。

 

 

 

[法律鏈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