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二人結伴乘坐小船、攜帶“觸魚器”到河里捕魚,在用“觸魚器”捕魚過程中,其中一人因“觸魚器”漏電而被電擊而亡。日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一審審結了這起因用“觸魚器”捕魚致同伴死亡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觸魚器”惹禍 電死捕魚人

2005年9月24日上午,江蘇省沭陽縣東小店鄉個體戶葛志倫與其同鄉的外甥金懷林通過電話聯系用“觸魚器”去捕魚以消磨時間。之后葛志倫駕駛借來的三輪車載小船、“觸魚器”等捕魚工具到金懷林家門前的小河里捕魚。后金懷林又用電話聯系雙方的農民朋友張興雷來玩,張興雷來到金懷林所在村里之后,與朋友葛志倫一起用“觸魚器”捕魚約半小時。之后葛志倫與張興雷、金懷柱等七人在金懷林家吃中午飯,七人喝了二斤白酒,席間并無人談及捕魚之事。飯后各人先后散去,葛志倫較張興雷早些離去,葛志倫先駕駛三輪車拖小船、“觸魚器”等捕魚工具行至沭陽縣東小店鄉友誼橋時即停下,隨后(約10分鐘)張興雷騎摩托車到友誼橋處也停下,葛志倫與張興雷即動手搬車上的小船、“觸魚器”等捕魚工具下河捕魚,捕魚中由葛志倫負責撐船,張興雷負責操作“觸魚器”捕魚,捕魚過程中,張興雷突然“哎喲”一聲倒在葛志倫身上,隨后小船翻沉入河中,葛志倫與張興雷均掉進齊腰深的水中,葛志倫從水中站起來后將張興雷向岸上拖,后經他人協助將張興雷拖上岸,只見張興雷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葛志倫對張興雷進行人工呼吸搶救,仍然毫無效果。葛志倫撥打了“120”后,由金懷林駕車將張興雷送往沭陽縣人民醫院搶救,途中遇“120”救護車,張興雷被轉上“120”救護車,送至沭陽縣人民醫院,經搶救無效而死亡,花搶救費435.9元,后經鑒定,張興雷符合電擊死,為此,死者張興雷親屬支出鑒定費3000元。

親屬憤索賠 辯方顛黑白

張興雷捕魚過程中意外死亡后,其親屬找到葛志倫,要求葛志倫承擔賠償責任,經村組干部和公安機關多次調處未果,悲憤之下,死者張興雷的親屬(父母、妻子及一雙未成年的兒女)五人聘請了律師,一紙訴狀將葛志倫作為被告訴至法院。

五原告訴稱,其親屬張興雷應被告邀請,用被告的觸魚器等工具幫被告捕魚,是被告的幫工。在捕魚過程中,張興雷觸電落水死亡,對張興雷的死亡,被告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故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鑒定費、張興雷二子女的生活費,合計40萬余元。

被告葛志倫則完全顛倒了五原告主張的事實,其辯稱五原告主張張興雷是被告的幫工不是事實,相反,被告是應張興雷邀請為張興雷捕魚,五原告主張張興雷觸電身亡無事實依據,張興雷死亡與被告無因果關系,請求駁回五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于到底是誰在為誰幫工,雙方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來證明。法院審理中還查明,被告與張興雷均有“觸魚器”及觸魚史,被告的觸魚工具是從沭陽縣某鎮購得無品牌的產品。

法院分責任 一錘即定音

法院認為,五原告親屬張興雷與被告葛志倫為何于飯后一起用“觸魚器”捕魚的事實不清,現五原告僅依據觸魚工具是被告提供而主張是被告邀請張興雷幫其捕魚,證據不足;被告主張是應張興雷邀請,為張興雷觸魚,也無證據證實,故對原、被告上述主張法院均不予認定。但被告與張興雷用“觸魚器”捕魚的行為是一種法律所禁止行為,且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其危險來源是被告提供的“觸魚器”設備,它是一種非法產品,且捕魚時是高壓放電作業,危險性極大。因本次捕魚中所使用的工具為被告提供,該工具對造成張興雷死亡有因果關系,故被告對張興雷的死亡應負有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但張興雷也有“觸魚器”工具與觸魚史,其明知使用“觸魚器”捕魚有危險,而實施該行為,對造成自己觸電身亡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相關規定,判決五原告因張興雷觸電死亡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鑒定費、張興雷子女的生活費等,合計401010.16元,由被告葛志倫賠償240606.1元。

[點評]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該法條規定的內容體現的是我國民法理論上的公平責任。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損失的歸責原則。

這里的“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包括三層含義:“其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其三,損害的發生不能確定雙方或一方的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這里的“實際情況”,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損害嚴重程度及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

本案中五原告親屬死亡,造成的損害程度自然是嚴重的。承辦法官正是基于雙方當事人均無證據證明對方存在過錯,而且認定或推定過錯也顯失公平的情況下,考慮到被告是個體戶,其經濟負擔能力較好,而死者親屬是農民,經濟承受能力相對較低,結合以上實際情況,在綜合考慮的基礎上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決由被告多分擔損失,即60%的賠償責任240606.1元,這正符合我國民事立法精神,更是公平責任原則的具體體現。

法官提醒:許多農民朋友都把用“觸魚器”捕魚當成補貼家用的副業,以打發農閑時光,于是,在一些塘溝河汊,經常可以看到手拎電瓶和“觸魚器”的人,而因捕魚觸電身亡的事經常發生。“觸魚器”是一種安全系數相當低而殺傷力又極大的捕魚工具,在升壓放電時可達220伏或更高,若操作不慎,其強電流可致人傷亡,對于水中的魚類及其它動物則可造成滅絕性捕殺,用“觸電器”捕魚也嚴重威脅著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近年來,在農村地區,市場上非法銷售“觸魚器”的現象仍然存在,類似本案中“觸魚器”漏電致人死亡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為進一步規范市場秩序,更好地保護生態環境,有關執法部門應對市場上違法銷售的“觸魚器”予以徹底清繳,對使用“觸魚器”捕魚的人員嚴肅處理,以杜絕類似本案中死亡事件發生。而廣大農民朋友更應該從本案事件中吸取教訓,為了自己,也為了他人,為了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做到潔身自愛,遠離“觸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