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權屬爭議 法院是否有權處理?
作者:薄頂俠 發布時間:2006-08-18 瀏覽次數:3900
案情:
原告是某村二組農民,在1983年和1994年農村土地兩輪承包過程中,均享有承包本村二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承包過程中,1997年2月,經所在組組長安排,原告將其所承包2.24畝承包地由同村一組的被告代為耕種并交納承包田相關費用,該村作了流轉記錄,但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合同。1997年4月1日,原、被告同時取得鎮(原鄉)人民政府頒發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登記清冊》以下簡稱土地清冊。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又同時取得了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且原告、被告證書中分別注有流出、流入記錄。隨著農業稅減免及農業補貼政策的出臺,現原告想要回其流出的2.24畝承包地。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農村土地一、二輪承包過程中,依法承包了本村二組的2.24畝土地,對該土地享有經營自主權,在經營過程中,1997年2月,經所在二組組長安排將該承包地流轉給被告耕種,雖然鎮(原鄉)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同時給原、被告頒發土地清冊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但不能否認原告與村里原有的土地承包關系,加之,被告并非原告本組農民,而是本村一組農民,也不可能享有二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不可否認的,正是基于原告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權利流轉給被告后,被告按規定交納了相關稅費,履行了承包人應該履行的義務,鎮(原鄉)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又給被告頒發土地清冊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被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得到了政府的確認,所以原告原來承包合同關系已經終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對同塊土地同時持有鎮(原鄉)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清冊和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承包經營權證書,均注明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發生爭議,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的范疇,原告應先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本案現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的方式流轉。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早在1983年即農村土地第一輪承包中原告就取得了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在1994年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中,原告又取得了該宗土地的延包經營權。1997年4月1日,鎮(原鄉)人民政府給原告頒發了土地清冊;200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又給原告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對原告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所以原告對該宗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被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1997年2月,被告因計劃生育外出回家沒地種,于是在本村二組組長的安排下以流轉的方式耕種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農業稅比較重、種地基本不掙錢(只能維持生活)的情況下一直耕種該宗地塊并交納相關費用。1997年4月1日、2000年9月20日,鎮(原鄉)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分別對本案爭議地塊給被告頒發了土地清冊及土地經營權證書,被告與該村即形成農業承包合同關系,根據合同法基本原理,被告與村里農業承包合同關系是成立的。加之,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爭議的本質是土地使用權的爭議,根據不動產以權屬登記為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標準的一般理論,被告也應取得該爭議地塊的承包經營權。
現原、被告均對同塊土地同時持有鎮(原鄉)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清冊和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土承包經營權證書,均注明有承包經營權。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問題的產生,實質是土地行政部門當初在給被告頒發土地清冊及承包經營權證書時程序不合法,工作有疏漏,被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就是有瑕疵的。那么,就因為原、被告都有土地清冊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就沒有解決的辦法嗎?答案是肯定的,問題是誰有權來處理這個問題?即是通過行政救濟還是司法救濟?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爭議,應遵循“行政先行處理”原則。如果本案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顯然是剝奪了行政機關的權利。
綜上,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