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夫妻和好協議”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的約定是否有效
作者:陸剛 楊軍 發布時間:2006-08-17 瀏覽次數:3654
[案情]:
1993年12月康女與于男登記結婚,1994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與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與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樓1幢。2005年1月康女因第三者關系問題與于男發生矛盾,夫妻和好時達成和好協議一份,其中載明:如康女與第三者不斷絕關系則作為今后離婚的依據,如果離婚,家庭財產歸兒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無所有,一人出走。后雙方又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同年10月于男起訴要求與康女離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后,依法認定康女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遂判決與于男離婚、婚生子隨于男生活。訴訟中,于男未明確有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故該判決未對財產進行分割。離婚后康女認為法院未對家庭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析產(實物分割或折價補償)。
于男及其父母認為,康女在2005年1月夫妻和好協議中已約定有條件的放棄了對共同財產的分割權,離婚時約定的條件已經成就,故應駁回康女的析產請求。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康女與于男“夫妻和好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合議庭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夫妻和好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中財產分割條款的約定非常明確,應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認定康女有不正當男女關系遂判決與于男離婚的,故約定的條件已經成就,應駁回康女的析產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協議不是離婚協議,且康女與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因此該協議也未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該“夫妻和好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康女與于男沒有法律約束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的關鍵問題是該“夫妻和好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有兩層含義:一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達成了協議。二是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可以看出適用該條規定應當具備如下條件:1、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自愿離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達成的離婚協議,此協議含有財產分割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一規定說明,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是自愿離婚的婚姻關系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的一個主要途徑。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的夫妻,必須是已經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2、根據離婚協議當事人必須辦理了離婚登記,含有財產分割內容的協議才會發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為這類合同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如果協議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則當然受《合同法》的調整。當事人如未進行離婚登記,任何人都無法強制當事人履行解除婚姻關系這一身份關系的協議。只有當事人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后,協議便只涉及財產關系而與身份關系無關,有關財產分割的協議才受《合同法》的調整,才能根據《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作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的夫妻和好協議是夫妻雙方以夫妻和好為目的形成的協議,雖然協議中含有如離婚女方放棄財產分割權的內容,但該協議不是離婚協議,也談不上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協議,而且雙方是法院判決離婚的而不是自愿辦理離婚登記的,所以該和好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對雙方在離婚時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于男及其父母依照民法或合同法規定的附條件民事行為進行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法院根據共同共有財產等分原則,考慮到當事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適當照顧共有人的生活需要,結合于男及其父母仍共同生活的現狀及婚生子隨于男生活的事實,對動產部分酌情實物分割,對結構復雜難以實物分割的不動產采取了作價補償方式進行了分割,圓滿處理了此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