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續存期間私自委托他人購房行為的認定?
作者:姚楨榮 發布時間:2006-08-11 瀏覽次數:3507
[案情]
原告徐某與被告嚴某原系夫妻關系,2000年3月原、被告協議離婚。1999年底,原告徐某委托張某預訂房屋一套,并支付了30000元房款。原告在離婚后與張某及房屋開發商對預定的房屋進行結帳并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原告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長期居住在內。2005年8月,原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
原告徐某訴稱,由于被告在2004年底多次強行進入其訟爭房屋并引發糾紛,報警協調未果?,F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的所有權。
被告嚴某辯稱,1、該房屋在被告與其前妻離婚前已經客觀存在,且雙方已經居住、裝修,并在雙方的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告徐某得本市某鎮一套房屋,其余財產均歸被告所有(包括訴爭房屋),該協議應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訟爭的房屋應歸被告所有。2、本案訟爭房屋已在2005年3月18日轉賣給案外人任某,且與房屋開發商重新簽訂了合同,原告原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已經作廢。希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評析]
本案是一起原夫妻一方在婚姻續存期間私自委托他人購買房屋所引發的財產權屬糾紛案,原、被告雙方就訴爭房屋的性質有各自不同的看法。
第一,訴爭房屋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經過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離婚前一年多就處于各自租房居住狀態,在此期間,原告徐某委托他人購買本案訟爭房屋,并支付30000元房款。在原、被告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也未涉及本案訟爭房屋(離婚協議中沒有提到該房屋),以上事實印證了原告徐某購買本案訟爭房屋系其個人意思表示,而非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離婚后,原告徐某委托他人代為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對房屋加以裝修并獨自入住生活,原告徐某在與被告嚴某離婚后實際履行并享有購房的義務和權利,故本案訟爭房屋應屬原告嚴某的個人財產。
第二,被告嚴某在2005年3月18日轉賣訴爭房屋行為是否有效?因該轉賣行為是在原、被告對本案訟爭房屋發生權屬爭議的背景下發生的,案外人任某擅自與被告嚴某簽訂的購房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第三人購買行為對本案訟爭房屋的權屬沒有影響力。
第三,在原、被告離婚前,原告徐某所預交付的房屋款30000元是否共同財產?原告徐某在與被告嚴某協議離婚前支付的30000元,因其支付時間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該30000元應屬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財產,被告嚴某如要分割該共同財產,可另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