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裝修款子未付 股權轉讓仍應支付
作者:陸建輝 發布時間:2006-08-03 瀏覽次數:3570
[案情]
2003年9月2日,勝利醫院為了改善環境、吸引顧客需要決定進行裝修,該院負責人吳某經與建筑工程業主張某商議,雙方口頭約定了裝修有關事項。次日,張某隨即按照勝利醫院的要求對勝利醫院的房屋進行裝修,至同年10月,裝修結束。在吳某任職期間,勝利醫院共分三次各付給了張某裝修款5000元,合計15000元。其中11月26日的領款憑證上由顧某批準支付。同年11月下旬,勝利醫院負責人吳某離任,由顧某接任。離任當天,吳某與顧某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第四條內容如下:“轉讓方轉讓后,從今開始同受讓方無任何經濟糾紛,其它遺留問題全部有受讓方負責”。同日,吳某向張某出具“裝修工程款26414.30元,已付15000.00元,余款11414.30元因勝利醫院資金緊缺, 待資金好轉后付清,不超過2004年6月?!钡臅孀C明。后張某向接任的法定代表人顧某要款未果。2005年6月22日,張某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審判]
2005年6月25日,市法院受理了原告張某與被告勝利醫院一般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勝利醫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審理中,因雙方各執己見,致使調解未成,市法院遂依法作出判決:勝利醫院償付給張某房屋裝修款11414.30元;本案受理費用合計76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勝利醫院負擔。
[評析]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理推之,非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應由其所代表的法人承擔。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所負的責任,包括越權行為的責任。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由于法人參與民事活動不可能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執行。因此,法人不僅要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工作人員因執行法人交付的任務而所為的行為負責,其中也包括侵權行為所致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企業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銷的,應當由其主管機關組織清算小組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以逃避債務責任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組織,其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
本案原勝利醫院法定代表人吳某在任勝利醫院法定代表人期間請張某為勝利醫院進行房屋裝修、委托財會人員向張某支付裝修款以及向張某出具“證明”,均屬于其職務范圍內的行為,而不是其為個人利益所為的行為。對此,吳某因為該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應由其所在的單位---勝利醫院承擔,而不應由吳某個人承擔或者由勝利醫院和吳某共同承擔。同時,吳某向張某出具的“證明”既有證明張某為勝利醫院進行裝修的事實性質,又具有欠據性質,對該字據所證明的勝利醫院欠張某裝修款11414.30元的情況,根據事實,應予以確認。被告勝利醫院作為債務人,不因其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改變其債務人的地位;而吳某不是本案的債務主體,不應由其向張某承擔償付裝修款的責任。張某要求勝利醫院支付裝修款,理由充分,證據確實,予以支持。勝利醫院遞交的顧某的證明材料不能證明勝利醫院已向原告付清了裝修款的事實,反而證明了勝利醫院在吳某與顧某交接時在裝修款上還有余款“需要給處理”的情狀,印證了原告張某的主張。因此,被告勝利醫院辯駁的張某為醫院裝修所結的工程款應由當時在任并經辦的吳某承擔及此欠款已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三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