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能否認定為自首
作者:楊軍 發布時間:2006-07-17 瀏覽次數:4248
案情:
被告人吳某,A市人,1998年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于2004年刑滿釋放。2005年10月吳某隨團隊到B市旅游(用假身份證王某之名),后在其住宿的賓館實施盜竊,竊得現金及貴重物品計人民幣5600元。案發后,公安人員對賓館住宿的人員進行盤問,吳某做賊心虛,便如實交待了自己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但卻堅持冒稱自己是王某,并對自己曾犯搶劫罪以及剛剛刑滿釋放的情況只字不提。后公安部門通過旅游公司與A市公安部門取得聯系,得知了吳某的真實姓名以及其個人的前科情況。
分歧:在本案中,被告人吳某在被公安人員例行盤問后,便如實交代了自己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但卻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對此能否認定為自首,合議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在自首的情況下,犯罪分子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的吳某在被公安人員例行盤問后,雖然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但卻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而這一重要情節的隱瞞,將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對其累犯的認定,進而影響到其所受刑罰的輕重。因此,吳某此時仍心存僥幸心理,想隱瞞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進而減輕自己的罪責,由此可知吳某并未真正的悔罪,故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某的行為構成自首。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在自首的情況下,犯罪分子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里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犯罪分子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只是對影響量刑的情節予以隱瞞的,仍然要認定為自首。本案吳某在被公安人員例行盤問后,便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只是隱瞞了其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這僅僅可能影響到司法機關對其累犯的認定以及對其進行準確的量刑,但并不能由此認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第一,我國刑法明確規定,在自首的情況下,犯罪分子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犯罪分子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為司法機關追訴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觀依據,才足以證明其已悔罪,進而推動司法機關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的刑事活動得以順利、便捷的開展。這不但打擊了犯罪,而且節省了司法資源。因此這里的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是要求犯罪分子徹底交代全部事實,只要犯罪分子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的,也即交代了足以證明其行為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即便其對相關的量刑情節予以隱瞞,仍不影響對自首的認定。因為犯罪分子的自首,只是為司法機關的追訴活動提供便利,此時司法機關仍應對案件事實開展相應的調查、核實工作。
第二,本案吳某在被公安人員例行盤問時,因做賊心虛,便如實供述了自己實施盜竊的犯罪事實。因此,就吳某此次所犯的盜竊罪,成立自首應當沒有疑問。因為即使此時吳某犯有數罪,尚有其他罪行沒有如實供述,只要吳某就盜竊罪的犯罪事實作如實供述的,就吳某此次所犯的盜竊罪仍應認定為自首。那種要求自首者必須如實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如真實姓名及前科情況)的觀點,人為的為自首的成立設置了障礙,是有違自首制度的設計初衷的,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本案吳某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姓名,但這并不影響司法機關對其進行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款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可見,犯罪分子隱瞞自己真實姓名的,可按其自報姓名起訴審理,并定罪量刑。在這里,如果按吳某的自報姓名處理,將影響到對其累犯的認定,進而影響到司法機關對其準確的量刑,無法體現累犯從重的原則,但這種量刑情節的隱瞞,不能視為犯罪分子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進而認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只是我們在處理時,鑒于被告人有隱瞞量刑情節的行為,雖然其行為構成自首,對被告人可作出不減輕或不從輕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