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姜某系同村農民,二人分別承包該村魚塘,彼此魚塘相鄰,二人平時關系尚好。2005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二人酒后至各人承包的魚塘處時因瑣事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撕打,在撕打中,張某用腳將姜某拌倒,此時被同村村民拉開。此后,二人在水渠旁繼續爭吵,爭吵中,姜某將張某打倒在水渠溝中,致張某頭部被碰破流血,此時二人再次被拉開。當姜某起身離開時,張某從背后用皮鞋照其頭部猛拍一下,姜隨即倒地,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姜某符合生前腦基底動脈粥樣硬化破裂致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時查明,輕微外傷、情緒激動等均可成為腦基底動脈破裂之誘因。

  二、主要爭議

本案在審判階段,圍繞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問題,控、辯、審三方卻形成三種旗幟鮮明的觀點,分別是故意傷害罪、無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觀點,理由如下:

一、張某持皮鞋擊打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國刑法中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發生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重結果,刑法基于加重的結果而加重刑罰的犯罪形態。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應當具備以下特征:1、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且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2、產生了基本傷害結果以外的加重結果--死亡結果,而且重結果必須由基本犯罪行為引起,即重結果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3、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的心理態度。4、刑法基于加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基于對以上要件的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主要體現在:1、從客觀行為來看,張某僅是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而非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其毆打行為僅導致被害人輕微外傷,未造成故意傷害罪所要求輕傷、重傷的基本傷害結果。最終被害人死亡結果是由于輕微外傷誘發被害人隱藏的腦基底動脈粥樣硬化破裂致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所致。在此,輕微外傷僅是死亡結果的誘因,而非結果加重犯中的基本傷害結果,應當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備的“特殊”體質是導致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輕微外傷僅是促使最終死亡結果出現的條件。2、從主觀要件來看,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毆打行為會導致被害人產生傷害結果,并希望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因而不具備傷害故意。3、刑法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應當在10年以上處刑。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被告人的行為在此量刑幅度內處刑顯失公正。

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疏忽大意過失的心理狀態,客觀上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構成特征。

本案中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對于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應當預見”,這也是區別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疏忽大意過失犯罪還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據。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首先要考察行為人有無“預見義務”,預見義務作為注意義務的一種,指行為人在行為時負有預見到自己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義務,這種義務來源于法律規定、職務業務要求或公共生活準則要求。而判斷能否預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予以確定,具體而言就是要根據行為人自身的年齡、智力狀況、文化知識水平、業務技術水平和工作生活經驗等因素所決定的實際認知能力,結合行為本身危險程度和行為時客觀環境、條件,來仔細分析、認定。

就本案而言,張某作為一名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的成年人,在具有足夠思考余地的條件下,應當能夠預見到使用皮鞋擊打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但出于報復他人的心理,疏忽了履行預見義務可能避免的嚴重危害后果,以致其侵害行為最終誘發被害人腦基底動脈粥樣硬化的隱疾,最終造成死亡結果。雖然,被告人不具備專業醫學水平,不可能預見被害人自身患有特殊疾病這一事實,但這并不影響被告人應當預見自身侵害行為的高度危險性和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當然疏忽大意過失也只要求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以及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強求行為人預見到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具體聯系或演化進程,這也是由事物發展的復雜性和因果聯系的多樣性所決定的。因此,被告人在應當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基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以致發生被告人死亡的結果,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三、關于“誘因”是否是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

我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所要說明的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它從不同角度可以進行不同的劃分,其中最主要的一對概念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的區別,可以肯定的是,當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必然因果關系時,一定具備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是,將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僅僅局限于必然因果關系,已經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發展的需要,因為隨著科學的進步,社會關系日趨復雜,有些人會通過創造條件的方式實現犯罪目的,堅持必然因果關系說,有可能會放縱犯罪。所以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偶然因果關系,介入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二者都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從本案來看,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隱疾的發作(腦基地動脈粥樣硬化破裂),而被害人隱疾并非自然發作而是由于被告人用皮鞋擊打頭部產生輕微外傷所致。通過現有證據的分析,已經排除其他誘因(如情緒激動)導致隱疾發生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肯定正是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為推動了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皮鞋擊打頭部引起輕微外傷是誘發被告人隱疾發作并最終死亡的原因之一,兩者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被害人自身所具有的區別一般人的特殊狀況-腦基地動脈粥樣硬化,這也是導致最終死亡結果發生的原因,所以本案危害后果由多種因素導致,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認定是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