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將自家房屋承包給無資質人員拆除,為避免日后因安全問題發生爭執還預付了“安全費”40元,那么拆除過程中一旦發生傷亡事故,房主能否免除責任呢?6月27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結的一起拆房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對此予以了否定回答。經法院調解,被告沈某(房主)自愿賠償原告曹某、張某母子(死者妻、子)30000元(不含已給付的6000元),被告吳某(死者合伙拆房人)則賠償兩原告15000元。

本案被告吳某與張元美(死者)、張某、王某四人通過長期合作,形成合伙拆房關系,每個人都可以自己談業務,然后一起拆,工資按出勤情況分割。盡管成功拆除了不少房屋,但他們一直處于無資質狀態,并未依法領取相關拆房資質手續。

2005年6月14日,被告吳某與房主沈某就拆除沈家房屋進行了協商,吳某報價不高,沈某表示滿意,但沈某對吳某等人的拆房安全問題持懷疑態度,要求簽訂合同予以明確。于是,雙方簽訂了一份書面拆屋合同。合同約定,安全由吳某負責,房主沈某給付吳某安全費40元,拆屋工資2000元。合同簽訂后,沈某先行預付安全費40元。

簽訂合同不久,整個拆房工程迅速啟動起來。開工后,一切似乎都很順利,但不幸卻突然降臨到這伙人身上。2005年6月17日下午,拆房過程中墻體突然倒塌,正在施工的張元美、張某及合同簽字人吳某均避讓不及,被砸在磚墻下面而受傷。張元美受傷后,先后被人送往海安縣老壩港衛生院、海安縣人民醫院搶救,雖經醫院全力救治,但奇跡并未發生。2005年6月25日下午6時左右,張元美不幸死亡,花去醫藥費35035元。事故發生后,房主沈某支付張元美醫藥費5000元,喪葬費1000元。

在這起事故中,拆房合同簽訂人吳某(被告)同樣遭遇不幸,他身受重傷,被手術切除脾臟,構成傷殘,花去醫藥費24808元。另一拆房人張某傷后住院23天,用去醫藥費18938元。因賠償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死者張元美妻子曹某、兒子張某將合伙拆房人吳志仁、房主沈某一并告上法庭。

原告曹某、張某訴稱,被告沈某將自家房屋發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吳某拆除,導致我們的親人張元美在施工中不幸去世,現要求二被告賠償我們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尸檢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計人民幣181080.54元(含已付6000元)。

被告沈某辯稱,我與被告吳某簽訂了拆房合同,明確約定安全由吳某負責,我給付安全費40元,故我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吳某辯稱,我與死者張元美、張某、王某是合伙拆房,張元美的死亡賠償不應由我一人負責,張元美本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有責任,況且我本人在事故中也受了重傷,花去不少醫藥費,房主雖給了40元安全費,但不能免除其安全責任,我已無力賠償,不能接受原告方的賠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沈某將其房屋發包給吳某、張元美等人拆除,雙方之間形成了承攬關系。但被告沈某作為定作人,選擇無資質的吳某等人拆房,存在選任定作人不當的過錯,盡管其先行預付了安全費,也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吳某與張元美、張某、王某之間無資質共同拆房,工資按出勤情況分割,并無一人享受剩余價值,四人之間形成了松散型合伙關系,合伙人應當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但原告曹某、張某作為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拆房合伙人張某、王某的訴訟請求,被告吳某對張某、王某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應承擔責任。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經耐心做工作,促使原、被告達成了前述協議。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承攬合同定作人選任承攬人不當的法律責任問題。

在確定責任前,首先必須分清房主沈某與吳某、沈某等人的關系,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根據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一種,承攬合同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外部特征都是一方為另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向一方支付報酬。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法律關系。雇傭關系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而形成的關系。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亦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雇傭關系和承攬關系法律上很難界定,難以確定一個絕對的標準,但通過總結司法實踐還是能從總體上把握它們的區別的。二者主要有5點區別:1、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同,雇傭關系中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處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員處于從屬和被支配地位;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平等地位,他們的關系只受承攬合同約定權利義務的約束。2、利益關系不同,雇傭關系中雙方當事人是一種內部關系,雇主能從雇員所提供的勞務中得到超過雇員勞動報酬以外的收益,故雇主應對雇員承擔安全管理職責;承攬關系中雙方當事人是一種外部關系,定作人與承攬人是等價關系,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給承攬人報酬。3、勞動工具的提供不同,雇傭關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主要勞動工具和設備;承攬關系中完成定作任務所需要的勞動工具和設備一般都由承攬人自備。4、勞務提供方式不同,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為雇主持續性提供勞務;承攬關系中承攬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報酬支付時間不同,雇傭關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承攬關系中定作人一般是在承攬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以上5個方面的標準并不是絕對化的,在分析確定哪種法律關系時,主要看哪一方面的特征較多、較明顯。

從本案來看,房主沈某與吳某簽訂合同時確定了2000元的總酬金,并約定安全由吳某負責,沈某給付吳某安全費40元,同時吳某等人實際拆房中的行為亦不受沈某指揮和控制,因而沈某與吳某等人之間不具備雇傭關系的基本特征,應認定為承攬關系。

區分承擔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對安全責任的劃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一般而言,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或承攬人的“打工者”發生人身損害安全事故時,承擔責任的是承攬人,而發包人是不承擔責任的;在雇傭關系中,發生安全事故時,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外,雇主通常對雇工承擔全部責任。因此,法律關系不同,法律責任也就完全不同。

以上對定作人的責任的分析,只是對通常情形而言的,法律亦不排除例外規定。當定作人對承攬活動存在過錯時,則要另行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沈某將拆房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吳某等人,其對承攬人的選任存在明顯過失,盡管其先行預付安全費40元,但給付安全費的行為并不能抵銷違法發包行為,故其依法應對張元美的死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