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叫開廢品收購站實施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
作者:曹味東 陶永華 發布時間:2006-06-08 瀏覽次數:4128
案情:
宋宏江是靖江市江峰廢品收購站的老板,為方便晚上收購廢品,其雇用唐長斌、陳鳳儀夫婦24小時照看廢品收購站。夜間,有人來售廢品,則開門收購,無人則睡覺。被告人水開斌曾深夜來此賣過廢品,知道夜間只有兩人看店。遂與被告人盧景東及呂紅黨(另案處理)計議搶劫廢品收購站。2006年1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水開斌、盧景東及呂紅黨蒙面,攜帶砍刀、玩具手槍等作案工具,來到廢品收購店實施搶劫。水開斌敲窗戶喊開門后,正在睡覺的唐長斌聽到后,以為是來出售廢品的,便起床主動將門打開,水開斌等即沖進室內,采用毆打、刀刺、持刀威脅等手段,將唐長斌左眼眶內側壁打傷、陳鳳儀的背部刺傷,并用砍刀威脅陳鳳儀交出現金,劫得店內人民幣6000元。
分歧:
在審理中,對被告人水開斌、盧景東犯搶劫罪,沒有異議,但是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入“戶”搶劫這一法定的加重處罰情節,存在較大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宋宏江雇請唐長斌夫婦24小時在廢品收購站值班,但廢品收購站白天是經營場所,晚上主要是唐長斌夫婦休息的場所,此時,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且與外界相對隔離,被告人水開斌、盧景東等叫開大門后實施搶劫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第二種意見認為,宋宏江雇請唐長斌、陳鳳儀夫婦24小時照看廢品收購站,唐長斌、陳鳳儀夫婦晚上住宿看店的行為,屬于完成雇傭工作,因此廢品收購站是唐長斌夫婦的工作場所,而非住所,故本案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評析:
“戶”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寧的重要場所,進入戶內實施的搶劫犯罪行為,對公民安全感的威脅和對社會的破壞更為嚴重,刑法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并予以嚴厲打擊,其目的在于維護“家庭”這一社會生活中最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義上的“戶”,一般應當與家庭生活相聯系。
由于“入戶”搶劫是法定的加重處罰的情節,為了避免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入戶搶劫中的“戶”的范圍作擴大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8日施行《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搶劫案件解釋》),其中第一條將“戶”界定為供“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蓬、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從而將營業場所以及對公眾開放的其他場排除在“戶”的范圍之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簡稱《兩搶意見》),其中在《搶劫案件解釋》第一條的基礎上,將“戶”的特征進一步限定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其中“供他人家庭生活”為功能特征,“與外界相對隔離”是場所特征。只有同時具備上述兩個特征,才能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戶”。在此意見中將單位集體宿舍、賓館客房、臨時搭建的工棚排除在“戶”的范圍之外。
對于商用兩用性質的房屋,應根據行為人實施搶劫時該房屋所處的狀態確定其是否屬于“戶”,即處于營業狀態時,不應視為“戶”;在處于關門歇業,成為生活、休息的場所時,就屬于“戶”。此時,行為人以購物為名騙開房門入室搶劫,屬于“入戶搶劫”。
本案中的廢品收購站是24小時營業,這一事實得到了被害人唐長斌、陳鳳儀陳述以及證人宋宏江證言、被告人水開斌供述的證實,因此,廢品收購站屬于營業場所。唐長斌夫婦夜間在廢品收購站居住,并非基于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范疇,而是為了方便營業。因此,本案中作為搶劫場所的廢品收購站不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戶”。兩被告人的搶劫行為不符合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入室搶劫。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