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郁某。

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蘇南京劉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程大法,本區棲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張國平,本區靖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系南京市棲霞區靖安街道外公記林場承包人。20045月原告郁某受雇于被告毛某到林場干活,并由另一被告汪某負責安排于2004523日、24日用甲胺磷農藥進行治蟲。在原告受雇至林場干活期間曾揀回一只死野雞。200462日晚8時左右,原告突感腹部疼痛,以臍周為甚、惡心不吐、無腹瀉。后于當晚10時原告被送至南京市靖安鎮中心衛生院進行治療,并未好轉。200463日原告被家人送至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有機磷中毒,后依醫囑轉送至上級醫院搶救,經過6天搶救,于2004613日脫離生命危險,后經法醫鑒定為:郁某受雇治蟲與其出現有機磷農藥中毒癥狀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郁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36423.3元。

被告毛某辯稱,原告的治蟲行為與其農藥中毒之間并沒有因果關系。原告于2004523日、24日治蟲,于200462日出現中毒癥狀,時間間隔太長,超過接觸甲胺磷農藥到甲胺磷中毒癥狀發作的合理期限。原告在治蟲期間曾撿到一只中毒的野雞并帶回家。原告的中毒不能排除是吃野雞造成的。所以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汪某辨稱,我即不是林場的負責人也不是林場的承包人。我與原告的中毒無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焦點】  

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為:

1、被告汪某是否為南京市棲霞區靖安街道外公記林場的承包人或實際負責人;

2、原告郁某2004523日、24日治蟲與其在200462日被發現甲胺磷中毒癥狀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

【審判】

關于第1個焦點,庭審中被告汪某對原告訴稱其為南京市棲霞區靖安街道外公記林場的承包人予以否認,被告毛某對汪某并非林場承包人這一事實也予以承認。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汪某系南京市棲霞區靖安街道外公記林場的承包人或實際負責人。故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汪某并非南京市棲霞區靖安街道外公記林場的承包人或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汪某對原告的損害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第2個焦點問題,法官在向醫生咨詢時被告知甲胺磷農藥中毒從接觸農藥到出現中毒癥狀之間一般為12小時,但特殊情況可達34周才出現中毒癥狀。法院認為被告毛某未能提供證據排除原告2004523日、24日治蟲至200462日出現中毒癥狀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被告毛某雖懷疑系原告誤食林場中甲胺磷中毒死去的野雞而產生中毒癥狀,但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此懷疑。故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認定原告2004523日、24日治蟲與200462日發現甲胺磷中毒癥狀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由于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作為林場承包人,被告毛某應當賠償原告在治蟲期間因甲胺磷農藥中毒而產生的損失。

據此,依照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毛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郁某各項費用合計165853.6元。法院同時還駁回原告郁某對被告汪某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合計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郁某負擔1284元,被告毛某負擔3016元。

宣判后,毛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郁某書面答辯服從原審判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郁某在2004523日、24日兩天中使用甲胺磷治蟲,同年62日晚上8時出現甲胺磷中毒癥狀,對此,南京市第一醫院的鑒定結論認為郁某系甲胺磷中毒且疾病與其使用甲胺磷治蟲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甲胺磷中毒可遲發至34周后出現癥狀,毛某也沒有足夠的理由排除該因果關系的存在,故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郁某在2004523日、24日兩天中使用甲胺磷治蟲與其在同年62日晚上8時出現甲胺磷中毒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毛某認為郁某中毒發病之初的腹痛、惡心癥狀為急性有機磷中毒的臨床表現,郁某系消化道中毒,因無足夠的證據證實,不予采信。對于郁某從事治蟲工作造成甲胺磷中毒而發生的損失,雇主毛某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關于精神撫慰金,結合郁某的傷情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原審法院認定精神撫慰金20000元恰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60元,合計1720元由毛某負擔。

【評析】

本案是一起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案件。本案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一、原告郁某農藥中毒與其在外公記林場受雇進行農藥治蟲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

關于該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一審法院委托南京市第一醫院負責鑒定的主治醫師對此異議給出書面答復,指出甲胺磷農藥中毒從接觸農藥到出現中毒癥狀之間一般為12小時,但特殊情況可達34周才出現中毒癥狀。從而排除了被告對治蟲與中毒時間太長的異議。又由于被告庭審中并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郁某除了在受雇治蟲中接觸甲胺磷農藥外還有其他接觸該農藥的情形,故一審認定原告郁某農藥中毒與其在外公記林場受雇進行農藥治蟲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侵權案件中的因果關系問題,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又稱“適當條件說”。該說不要求法官對每一個案件均脫離一般人的知識經驗和認識水平,去追求客觀的、本質的必然聯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實于損害結果之間存在通常情形存在的聯系的可能性。其客觀依據,則在于事實上這種原因事實已經發生了這樣的結果。適用相當因果關系學說,關鍵在于掌握違法行為是發生損害事實的適當條件。適當條件是發生該種損害結果的不可缺的條件,它不單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損害,而且是一般發生同種結果的有利條件。在本案中原告郁某甲胺磷農藥中毒結果的適當條件是其在外公記農場進行了甲胺磷農藥治蟲工作。作為郁某在林場用甲胺磷農藥進行治蟲是其發生甲胺磷農藥中毒癥狀的不可或確的條件,同時在庭審中排除了郁某在治蟲情況下有其他接觸甲胺磷農藥的偶然情形。故本案中一審作出原告郁某農藥中毒與其在外公記林場受雇進行農藥治蟲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判斷是正確的。

二、被告毛某作為外公記林場承辦人雇主責任問題。

雇主責任是一種由特殊侵權行為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類型。雇主責任一般分為兩部分。一種是雇員在從事雇擁活動中致人損害產生的雇主賠償責任;另一種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本案主要涉及第二種類型。

采用何種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本案中林場承辦人毛某應當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導致農藥中毒承擔何種問題的關鍵。雇主責任的歸責原則,理論上素來存在著爭議。歸納起來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雇主責任宜采用過錯推定責任。采用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其共同特點是:以雇主的過錯確定雇主責任,該過錯為選任、監督雇員方面的過錯,有法律推定,無需受害的雇員舉證。第二種觀點認為,雇主責任應當采用過錯推定責任兼公平責任。我國臺灣民法采取這種立法例。其特點是將雇主責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屬于過錯推定責任,雇主必須在選任、監督雇員方面存在過錯,始能負責。該過錯先由法律推定,雇主得以反證推翻之。另一部分為衡平責任,即受害雇員受損不能獲得賠償時,法院因其申請,斟酌雇主與雇員之經濟情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第三種觀點是雇主責任采用嚴格責任,即無過錯責任。采取這種立法例的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及法國、意大利、丹麥、挪威等,其共同特點是,不以雇主選任或者監督雇員的過錯確定雇主責任。無論雇主有無過錯,均應對雇員執行職務中的受到的傷害負責。這種歸責原則有利于保護雇員合法權益,有利于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在整體上的整合;也與審判實踐中的實際做法相一致,且符合國際發展趨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承擔責任?!辈]有提及雇主可以通過證明自己已盡選任和監督的義務,或者即使盡到這種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而獲得免責??梢?,雇主是否存在過錯并不是雇主為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導致傷害承擔責任的前提,顯然,其歸責原則采納了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由于確定了原告郁某農藥中毒與其在外公記林場受雇進行農藥治蟲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那么作為雇主,被告毛某應當按照無過錯責任對原告中毒所受到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