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份保險合同保險期限重疊 保險公司應否擔責
作者:楊啟福 發布時間:2006-05-23 瀏覽次數:4219
案情:
陳某于2002年10月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11月12日,2003年9月17日,該車在交警部門年檢時,又在該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保險期限為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2004年10月11日,陳某駕駛摩托車與凌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受傷。就事故發生后的損害賠償問題,雙方協商不成,凌某遂以保險公司與陳某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被告雙方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均無異議,但就該保險(交通)事故是否在保險期限內及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處理時存有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系強制險,一直隨車輛年檢手續一同辦理。兩份保險合同對保險期限應前后相連,不應脫節與重疊,保險公司有檢驗保險期限的法定義務,而其疏于行使義務,致致出現期限上的差錯,理應承擔保險責任。如因保險公司的過錯致其受益,這是不符法律規定的。故應還原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第二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為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1月12日,保險公司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種意見認為,從證據角度分析,第二份保險單表現的合同內容具體明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符合作為保險公司免責證據的要求,應予認定,且對合同期限應否作順延變更的爭議,不應在本案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處理,故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擔責。
第三種意見認為,從車輛所有人與保險公司于2003年簽訂的保險合同看,保險合同載明的保險期限是明確的,對合同的文義解釋,不存在二種以上的解釋,且該保險期限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對保險合同期限的約定應認定為有效。對保險公司在締約時對投保人是否有提示保險期限的義務,該種意見認為,國家強制要求機動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這是對機動車方的義務,而國家并未指定哪一家保險公司承辦,對保險期限的約定,系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且保險期限的約定,非系保險公司的除外責任,綜上理由,保險公司沒有告知或檢查投保人上一年度保險期限的法定職責。對投保人認為保險單對保險期限約定違背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要求變更保險期限的意見,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內提出,該意見不能成立。綜上,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擔責。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付責任,但該案折射的問題卻值得我們深思。實踐中,由于車輛年檢的期限與車輛保險期限并非同步,而保險公司通常按年檢時間確定險期限的起始時間,往往造成保險期限的重疊或脫節,造成機動車方不應有的損失,也增加了受害人的負擔。我們希望投保人在今后應擦亮自己的雙眼,但我們更希望作為專業的保險機構在提供保險服務時提供一些人性化的服務,如本案中的提示服務,我們更希望在關管理機構在推行強制保險時,進一步規范相關的規定,使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健康有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