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患病,單位就要解除勞動合同?
作者:曹味東 陳燕萍 發布時間:2006-05-16 瀏覽次數:4221
職工患肝硬化,醫療期內,公司方安排他下車間當拖紗工,職工以勞動強度過大為由,僅工作一天,未再繼續工作。醫療期滿后,單位解除了與他的勞動合同。5月12日,泰州市中院審結這起解除勞動合同糾紛案,終審判決,維持靖江法院撤銷公司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決定的判決。
職工:單位安排我當拖紗工是故意刁難
今年43歲的王銀龍是一名退伍軍人,1988年1月到靖江市第二紡織廠(后更名為靖江市嘉倫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倫公司)從事空調檢修工作。1996年10月,嘉倫公司與王銀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2年12月,王銀龍患活動性肝硬化,開始病休。2004年10月22日,王銀龍感到在家病休畢竟只發病休工資,便向單位申請復工,以便增加收入。單位通知他原來的工作崗位已不存在,只能下車間從事拖紗工作,王銀龍提出異議,認為這一崗位勞動強度過大,與自己目前的身體狀況不相適應,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公司方并未理會。于是,王銀龍在這個崗位上干了一天,便繼續在家繼續病休。2004年12月6日,公司發函給王銀龍,稱:“你的醫療期至12底結束,請你到時至公司辦理有關手續?!蓖蹉y龍接到通知后到公司,雙方就復工問題發生爭執。去年3月16日,嘉倫公司再次書面要求王銀龍于當月22日前回公司辦理有關手續,而王銀龍未到公司。去年3月28日,嘉倫公司以“公司曾兩次書面通知,要求王銀龍到廠辦理有關手續,但王銀龍至今不辦任何手續”為由,作出解除與王銀龍勞動合同的決定。王銀龍不服,申請仲裁。
仲裁:解除合同有據可依
靖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我國《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申訴人王銀龍2003年1月1日開始病休,根據其工齡和在被訴人嘉倫公司的工作年限,其醫療期應為24個月,即2004年12月31日止。醫療期滿后,如被訴人不同意申訴人繼續休息,申訴人應當回單位報到上班。被訴人2004年10月22日已安排申訴人工作,醫療期滿后又多次通知其回廠辦理有關手續,申訴人盡管對新崗位不滿意,但其2005年1月1日至3月28日期間無正當理由拒不回廠報到,應當認定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被訴人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申訴人要求撤銷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予支持。2005年7月15日,靖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了王銀龍的仲裁申請。
法院:撤銷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王銀龍不服仲裁裁決,去年8月18日,向靖江市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嘉倫公司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重新安排工作。
靖江市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享有用工自主權,但不能濫用用工權,隨意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進行調整。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崗位進行調整時,應當綜合考慮勞動者所從事的職業及身體狀況等方面原因,不得超出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限度。王銀龍醫療期未滿,他對公司安排的工作提出異議并停工待崗后,公司仍按病假處理,不違反法律規定。醫療期滿后,公司雖通知王銀龍上班,但未明確具體崗位。如仍安排從事拖紗,亦應考慮王銀龍的異議,力求合理安排。即便王銀龍不能勝任現有其他崗位,公司也應依照法定程序解決勞動爭議。但公司兩次致函僅是通知王銀龍來公司辦理有關手續,在王銀龍未按期到公司的情況下,公司未依法提前30天書面告知他不到崗將導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就單方面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應予以撤銷。另外,王銀龍請求安排工作涉及公司的用工自主權,不屬法院案件處理范圍。
靖江法院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判決:撤銷被告嘉倫公司解除與王銀龍的勞動合同的決定。
靖江市法院判決后,嘉倫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訴,稱:王銀龍無正當理由不到廠報到、聽候安排累計達60日之久,其行為嚴重違反了上訴人的勞動紀律和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故本案應適用《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而不能適用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同時適用上述兩條規定是錯誤的為由,向泰州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泰州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被上訴人醫療期滿后,上訴人兩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有關手續,仍未告知其工作崗位,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違反了勞動紀律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在未安排被上訴人具體工作崗位、也未明示不聽從工作安排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情況下,作出解除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決定,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鏈接:
《勞動法》第25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第2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原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