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簡單的借款合同糾紛,由于借款人否認借款合同上的私章為其所有,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的字也不是其所簽,導致案情變得撲朔迷離。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信用社要求借款人還款的訴訟請求,檢察機關根據信用社的申訴,認為法院一審判決錯誤,向法院提起了抗訴。究竟孰是孰非?請看??信用社起訴借款人緣何敗訴?

資金不足 借貸經營

黃某某系通州市A鎮人,從事服裝加工,辦有一個服裝加工廠。黃某某婚后與妻子生育了一個女兒,并招B鎮陳某為婿。陳某與黃某某的女兒結婚后在丈人的服裝加工廠幫忙。黃某某在經營過程中,因缺少資金,曾向A鎮信用社借款,由于經營不善,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償還。由于A鎮信用社借款未能按期償還,黃某某再也借不到款。黃某某想到與B鎮信用社有人相識,遂想到B鎮信用社借款。由于黃某某戶口不在B鎮,按信用社內部規定,鄉鎮信用社之間不得跨地區放貸,黃某某便想到以女婿名義在B鎮信用社借款。

1996829,陳某騎著摩托車拖著黃某某來到B鎮信用社,以陳某為借款人、黃某某為擔保人,順利借到20000元。借款合同、借據、擔保合同上,借款人處均蓋有“陳某”的私章,但沒有陳某的簽字,保證人處由黃某某簽字。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處有“陳某”的簽名和“陳某”的私章。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99682919961210。借款到期后,黃某某未能全部償還借款,雙方多次辦理了續借手續,續借均由黃某某持“陳某”的私章辦理。最后一次續借時間為2003114,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18000元,期限為20031142003720,借款利率為6.6375‰,借款人處仍然由黃某某蓋上“陳某”的私章,擔保人仍為黃某某。

何人借款 無法鑒定

20037月,借款到期后,黃某某未能償還,信用社曾向陳某和黃某某多次發過催款通知書,但回執上均由黃某某代陳某簽字,而借款卻一分未還。信用社多次催款無著,于2006112,一紙訴狀將陳某和黃某某訴至通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信用社訴稱,第一被告陳某與原告于2003114簽訂了1份《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8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03720,第二被告黃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擔保,現貨款已過期,兩被告未履行償還義務,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

2006125,通州市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被告陳某和黃某某均出庭應訴,陳某還聘請了法律服務所某法律工作者為其訴訟代理人。

另信用社想不到的是,被告陳某當庭辯稱,我從未向原告借過款,借款合同上的私章也不是我的,1996年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陳某”的字也不是我簽的,因此,我不是借款人。

被告黃某某則辯稱,借款手續都是由我辦理,陳某的簽名也是由我所簽,陳某并不知道我以他的名義在信用社借款,因此,借款人應當是我,借款本息應由我歸還。但由于沒有能力,暫時無法償還。

針對兩被告的答辯,信用社則認為,1996年借款時,被告陳某在場,借款申請書上的字確屬陳某所簽。但是,信用社卻不能提供“陳某”的私章為陳某所有或簽字為陳某所簽的證據。

在法庭的要求下,信用社申請對1996年借款申請書上的“陳某”的簽字是否為陳某所簽進行筆跡鑒定。陳某則當著法官的面書寫了二十余份簽名作樣本,以供法庭作鑒定。

后法庭將簽名及筆跡樣本送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然因樣本不足無法鑒定。

一審判決 檢察抗訴

通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為被告陳某不承認1996年借款申請書由其簽字,私章也非其所有,原告雖然申請進行鑒定,但由于提供的筆跡鑒定標本不足,無法鑒定,而原告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證據,故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難以支持。被告黃某某承認借款由其一手經辦,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為此,判決被告黃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信用社向檢察機關申訴,南通市人民檢察院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訴。

抗訴機關認為,一、原審被告陳某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由于陳某的丈人(即原審被告黃某某)的戶口不在B鎮,不符合在B鎮信用社借款的條件,因而只能由陳某出面借款,也就是說在本案中,只有陳某才符合在B鎮信用社借款的資格,這一點陳某本人應當清楚。事實上,19968月陳某與黃某某一起到信用社辦理貸款手續,在貸款申請書上有“陳某”的簽名和私章,在借款合同和借據上也均有“陳某”的私章。因此,陳某與信用社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盡管以后的續借手續由黃某某持陳某的私章辦理,對此陳某應當明知,同時也足以讓信用社相信黃某某的行為系有權代理。二、提供鑒定樣本的舉證責任應由陳某承擔。原審中,陳某否認在借款申請上簽名,信用社申請鑒定,已盡到了舉證責任。陳某作為樣本持有人,應負有提供樣本的義務,由于陳某沒有能夠提供相應的筆跡,致鑒定無法進行的不利后果應由陳某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應該推定借款申請上為陳某本人的簽名。原審將提供筆跡鑒定標本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信用社屬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法院應依法改判。

舉證不足 再審維持

接到檢察機關的抗訴書后,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進行再審。但是,原審被告陳某卻下落不明,根據黃某某的陳述,陳某夫妻過年后到廣州去打工去了,與其沒有聯系。法院依法公告送達開庭傳票,但陳某仍未到庭應訴。

在再審中,法庭再次調查1996年借款時,陳某是否到場。原審被告黃某某認為,1996年借款時,陳某僅送其至信用社門口,而未到信用社大門內,且過了一會兒陳某即離開了。

信用社則堅持認為當時借款時陳某到場,但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供。

通州市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簽名、蓋章的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應由誰承擔?二是本案黃某某持陳某的私章辦理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審原告主張與原審被告陳某的借款合同關系成立,而陳某予以否認,應當由原審原告承擔舉證責任。根據原審原告在起訴時所提供的2003114的借款合同、借據,借款人處僅蓋有“陳某”的私章,在陳某否認這一私章為其所有的情況下,原審原告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私章為陳某所有,或借款時陳某在場。而原審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因此,原審原告據2003114的借據向原審被告陳某主張還款,本院難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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