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離婚案中訴訟費為何由勝訴方負擔?
作者:王炳連 發布時間:2008-10-20 瀏覽次數:2109
[案情]
2005年1月,原告王某(女)起訴請求與被告張某某離婚。法院經庭審查明,被告張某某與白女存有曖昧關系,并又書信、合影照片等證據證實,損害原、被告夫妻和睦。法院認定被告張某某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具有過錯責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夫妻離婚的條件,判決不準原告和被告離婚。
該案訴訟費由哪方負擔,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訴訟費應由原告王某負擔。理由: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案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本案中原告王某敗訴,當然應由其承擔訴訟費用。二是訴訟費應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決定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由哪方負擔,不能簡單根據“敗訴原則”來決定,因為離婚案件因當事人雙方具有人身關系的特殊性,確定訴訟費由哪方負擔,應以導致夫妻感情不和或破裂的過錯責任原則來決定,離婚案件訴訟費負擔的制裁性應體現在過錯責任方。認定離婚案件中過錯方,應該是導致夫妻感情不和或破裂的原告或者被告,而不是一般民事案件中引起訴訟糾紛的當事人為過錯方。該案原告王某起訴要求離婚,這是其自身對夫妻感情內心的心理感受,并提供有關夫妻感情狀況的相關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張某某對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具有明顯過錯責任,但夫妻感情究竟是否達到破裂的程度,又要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各種因素來判斷和把握,如果一味強調原告離婚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決定其承擔訴訟費用,對原告來說確屬過于苛刻,特別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情況下,甚至說是不公平。誠然,在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大多屬共有的現實情況下,既然判決不準離婚,訴訟費決定由哪方負擔,似乎沒有實質意義,但是,從法的價值理論來看,審判機關裁判的每一個案件所涉及的都不僅是一份財產、一種行為,卻更要體現國家法律支持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價值導向,過錯者受到制裁,合法權益受到保護,以增強人民對法律的信心和依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