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主動帶搶劫人回家取錢能否因此認定入戶搶劫
作者:張琦 發布時間:2006-11-20 瀏覽次數:4710
[案情]
[焦點]
被害人張某“主動”帶搶劫人回家取錢能否因此認定甲、乙二人為入戶搶劫?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入戶搶劫。理由為,搶劫行為發生在小區外,甲、乙二人只是在張某的主動帶領下到其家中取錢,沒有入戶搶劫的故意,并且在張某的家中也未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內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入戶搶劫,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內量刑。
[評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由此可見,入戶搶劫是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之一。刑法理論上認為,某一罪名的犯罪構成可以分為基本犯罪構成與派生犯罪構成。基本犯罪構成是指刑法分則對某種通常性犯罪行為所規定的犯罪構成。派生犯罪構成是指刑法分則對某種常見犯罪行為中變更、增添某個具體要件,從而獨立地確定了法定刑的犯罪構成。入戶搶劫是派生于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前半段規定的是基本構成的搶劫罪及其刑罰,該條后半段規定的是派生構成的搶劫罪及其刑罰。派生罪又可分為加重犯和減輕犯。顯然,入戶搶劫是屬于加重犯之一。“入戶搶劫”是對搶劫罪基本犯罪行為中增添了“入戶”這個具體要件,從而確定了比基本搶劫罪更重的法定刑。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對“入戶搶劫”的認定提出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范圍。“戶”在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征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于“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
在本案中,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入戶搶劫。
第一、甲、乙二人進入張某家中的行為具有“非法性”。 如何界定“入”的“非法性”?筆者以為應考察行為人入戶時是否征得住戶的人同意或進入的理由是否合理、正當。如果行為人在入戶前沒有征得住戶的人同意,也沒有合理、正當的進入理由,不管其進入方式是否合理的,均視為非法侵入。從本案看,張某主觀上反對甲、乙進入其家中。甲、乙進入張某家中目的為了非法取財,不存在合理、正當的進入理由,其行為具有“非法性”。
第二、甲、乙二人進入張某家中具有搶劫的犯罪故意。甲、乙在入戶前即小區之外就有搶劫的犯罪意圖,且該犯意一直持續到張某的家中。在張某因害怕而提出“家里有,你們跟我去取吧”之后,甲、乙二人對進入張某家中取錢,持有“有持無恐”的心態,并有“放任甚至希望”的態度。
第三、甲、乙二人進入張某家中的行為在客觀方面上具有“當場使用暴力或脅迫”的性質。甲、乙二人在小區外當場使用了暴力(持刀攔住搜身),在張某提出“家里有,你們跟我去取吧”之后,甲、乙二人雖然收起了匕首,但二人在“有持無恐”的心態下,有隨時拔出匕首的可能,對張某從小區外到其家中這段路程中又存在脅迫的性質。張某也正是在甲、乙二人的精神強制之下,因恐懼而不敢反抗,從而從家中取出現金交給甲、乙二人。
通過以上的分析,甲、乙二人的行為在構成搶劫罪的同時,又符合搶劫罪加重處罰的情節之一??入戶搶劫的構成,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內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