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母親于1998年去世,但是原告母親的承包地未被政府收回,而是由被告繼續耕種。2002年原告母親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土地征用補償款2.6萬元被被告領取。原告認為,被征用的該份土地是屬原告母親所承包經營,所以征用土地的被償費用也就應該屬于原告母親所有。現原告母親去世,該土地補償費用就應當作為母親的遺產由原告繼承。據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決被告將原告應得遺產返還原告。

被告辯稱,原告母親趙王氏是被告的祖母,被告祖母在1992年前由被告叔父趙承揚贍養,后趙承揚全家遷入遼寧省,而原告全家戶口又均在上海市,趙王氏只好由被告贍養,承包地也由被告耕種。1998年3月2日被告祖母去世,同年3月31日,泗陽縣人民政府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確認被告對被告趙王氏原先承包的土享有承包經營權。因原告對征用土地無承包經營權,且被告祖母去世后承包地的經營權已經由被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征地補償款無依據,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泗陽縣來安鄉雙安村作為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1994年土地發包時向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告母親趙王氏分配了承包地,原告母親趙王氏與被告趙林等人形成一農村承包經營戶,按人頭享有了四份承包地。因土地家庭承包的人員變動較強,常出現家庭人員的增加或減少,為了穩定農村承包關系,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以家庭承包為單位的承包地在承包期內不作調整。因此,以戶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原告母親生前是享有承包經營權,但在其死亡后,其承包地的人頭份額被以被告為代表人的承包經營戶繼續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非所有權,原告母親死亡后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母親的承包地份額亦未發生繼承,原告也沒有取得其母親原享有的承包地的經營權,故原告主張繼承因其母親承包地被征用的補償款無依據。所以,對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補償費用所引起的糾紛,可以將這起糾紛分為兩個問題來看,一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的問題,另一個是征用土地補償費是否作為遺產的問題。

首先看第一個問題,即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被繼承。關于家庭承包,《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法律明確規定了家庭承包的主體是農戶,即是以每一戶為單位對集體土地進行承包經營。在家庭承包中,家村土地家庭承包期是30年,目的是為了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因此,以戶為單位通過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某個成員死亡的,按照30年的承包期不變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政策,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同樣的道理,承包經營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許繼承,應由集體組織收回,用于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因此關于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按份分配繼承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本案中的原告雖然是趙王氏的法定繼承人,但是對于趙王氏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按份分配繼承的權利。被告與趙王氏作為一個戶頭對該份土地進行承包經營,在趙王氏去世后,按照有關政策,其對該份土地就應當繼續享有承包經營的權利。

再看第二個問題,即征用土地補償費是否作為遺產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所有,即屬于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全體成員共同共有,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必然導致土地所有權的變更,使該組織的每個成員喪失土地所有權,由此所獲得的補償,應歸全體成員共同享有。關于土地襝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發放分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因此,安置補助費應在全體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之間分配。關于土地補償費發放分配問題,《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補償金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被征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家村集體經濟組織又未能高速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規模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也應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因此,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應在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成員間進行分配,而國家在2002年征用土地時,趙王氏已經去世,也就是說在國家征用土地時,趙王氏已經不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其不能獲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另外一點就是,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趙王氏死亡時并沒有取得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其死亡后更無法取得該份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綜上所述,本案中趙王氏與被告以一個戶頭共同承包經營組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趙王氏去世后,被告則對所承包的土地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而不存在將趙王氏所承包的土地作為遺產來由趙王氏的法寶繼承人繼續。同時,繼承法規定,下列財產不能作為為來繼承:(1)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本身不能作為繼承的客體,但承包所得收益在繼承人死亡后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若繼承人希望繼續承包的則應根據合同或法律的相關規定來辦理變更合同手續。(2)與人身有關的和專屬性的財產權。(3)國有資源使用權以及宅基地使用權。本案中的土地補償費并不屬于承包所得的收益,所以說原告就不能對該部分費用進行繼承。另外,被告于趙王氏去世同年3月31日,對該份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變更,由泗陽縣人民政府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確認被告對被告趙王氏原先承包的土享有承包經營權。所以說被告就有權利取得該份土地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