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一人致他人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責任應如何確定
作者:劉翠穎 發布時間:2007-08-17 瀏覽次數:1882
[案情]
[評析]
本案中,各被告人結伙聚眾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并無異議,法院根據其犯罪行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處五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至2年不等的刑罰。但在附帶民事賠償方面,如何確定五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合議庭形成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傷害后果是由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所為,其傷害后果應由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應由五被告人共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害人的傷害是由于聚眾斗毆引起的,雖被害人的傷情是由周祥虎一人所為,但五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傷害是共同的侵權行為,應按照五被告人的過錯責任,分別承擔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合議庭采納了第三種意見,判處被告人姚春、周祥虎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等29982.88元,各自承擔50%,分別賠償14991.44元;被告人張路、段強強、王聰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等7495.71元,各自承擔33.3%,分別賠償2498.57元。五被告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由是:
本案中被告人姚春糾集另四被告人持刀、棍等到案發現場對被害人等人進行毆打,在毆打中,被告人周祥虎一人持砍刀將被害人王某砍成輕傷,事實很清楚,周祥虎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責任是沒有爭執的,其余四被告人只是對在案發現場的其他人毆打,而沒有毆打王某,是否要承擔責任呢?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本案的情節,被告人姚春顯然為本案的首要分子及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因此被告人姚春雖然沒有對本案的被害人王某毆打,但其應對本案的傷害后果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人張路、段強強、王聰雖然沒有毆打本案的被害人王某,但均是在被告人姚春的糾集下,積極參加了聚眾斗毆,屬共同犯罪,那么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王某造成的傷害是一種共同的侵權行為,被害人王某受傷害與整體的聚眾斗毆行為有一定的因果關系,三被告人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江蘇省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般應當確定負連帶責任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各自承擔的賠償份額,確定賠償份額時,要考慮連帶責任人各自的過錯程度以及行為與物質損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無法確定的,均擔賠償份額。根據五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的作用及過錯程度,被告人姚春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及主犯、周祥虎是本案傷害后果的直接實施者,應當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承擔本案8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人張路、段強強、王聰應承擔次要的民事賠償責任,即承擔本案20%的民事賠償責任。共同犯罪的五被告人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